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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万担保责任之成功脱责代理(附代理意见)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7-01点击量: 分享到:

姚吉志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2019年6月10日,XX建设投资公司诉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开庭,XX建设投资公司向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承担1700余万元的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姚律师作为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作为一个在当地仅仅靠发包工程收取管理费用的小企业来讲,每年的营业纯利润也不过200万元,若法院判决承担170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对企业来讲无疑是灭顶之灾,公司自上到下都绷紧了神经极度重视该案的结果,而企业之所以面临如此巨大的风险,均作俑自一封《承诺函》。
话不多说,上图:
       看完这封承诺函,大致的人物关系也就基本明了。但还是要走程序做一个基本的案情简介:
       2014年1月,债务人安徽XX生物科技公司向XX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借款2000万元,该笔债务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省担保集团为防范承担责任后无法得到追偿,要求XX建设投资公司和四个自然人为其提供反担保,而XX建设投资公司又要求安徽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债务人安徽XX生物科技公司在支付了前三期本金后便无力继续履行债务,省担保集团向XX金融租赁公司代偿了剩余本息合计1133万元。省担保集团代偿本息后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建设投资公司和四个自然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蜀山法院执行局在该次判决生效后划扣了担保人XX建设投资公司账户1740万元(省担保集团和XX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等费用,所以导致法院划扣的金额远远大于省担保集团的代偿金额)。在XX建设投资公司承担完毕反担保责任后,其便依据上面的担保函将我方当事人(安徽XX建筑安装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1740万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大家看得更清楚,再来一张图)
       其实理顺了本案的人物关系之后,案情就相当简单了,我方当事人到底要不要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需要承担多少,最根本的一份证据便是《承诺函》中的内容。反观《承诺函》中的内容:“…….用我公司在县内市政工程中的未结清工程款,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以保证安徽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项贷款的按期还本付息”,看完这句话,相信很多人会说这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律师的职责要求和当事人的期望不允许我们这样做,首先,我们来做排除法,《担保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显然,本案中唯一可能存在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和质押两种方式。
       是否会是保证呢?《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而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也即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承诺函中的“…….用我公司在县内市政工程中的未结清工程款,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显然是存在承担责任限额的,那么在担保函的形式要件上便不能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便不能构成保证,也就无需再探讨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既然不是保证,也不存在其他担保方式,那么本案中唯一可能存在的担保方式便是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提供担保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并且登记是权力质押生效的要件,然而本案却并未履行任何的登记手续,自然也就排除了质押的担保责任。最后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取得了很好的代理效果。
(法院说理部分)
       最后,不禁感慨,有时候不懂法律也挺好的,稀里糊涂为别人提供了担保,不但保证了双方的正常关系,最后还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值得借鉴!言归正传!代理这个案子的过程中也存在许多的顾虑,不敢轻易断言,所以在代理意见中做了骑墙式的代理,不足之处,还望指正。

XX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追偿权纠纷案一审代理意见
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安徽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姚吉志律师作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发表如下详细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安徽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划扣了XX建设投资公司的账户资产后,XX建设投资公司此时享有了追偿权,但是在追偿顺序上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先向债务人汇佳公司进行追偿,在向债务人XX生物科技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相应的共同担保责任,此时,XX建设投资公司向XX生物科技公司、刘X、杨XX、任XX、冯XX追偿的过程是基于与上述四位自然人共同保证的法律关系,而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是基于对XX建设投资公司的反担保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种保证关系,而本案中XX建设投资公司将对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的追偿关系并入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关系,显属错误,故此,法院应当驳回XX建设投资公司对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二、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不应对XX建设投资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及《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在“保证”的担保方式中仅仅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方式,而无论是一般保证亦或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人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也仅仅是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归根结底保证人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且不论对XX建设投资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仅从《承诺函》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
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是以“在XX县内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未结清工程款”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上存在一定最高限制数额,与《担保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保证方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形式上的区别。因此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在该份《承诺函》中所表达的保证意图并不完全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要件,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认为《承诺函》不构成保证。
       其次,《承诺函》以“在XX县内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未结清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未结清的工程款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尚存争议,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收账款提供担保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并且登记是权利质押生效的要件,因此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该份《承诺函》并不完全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要件,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对XX建设投资公司的反担保显然不能成立。
       三、即使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也不应对17402926元承担完全的反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也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中对省担保集团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有XX建设投资公司、刘X、杨XX、任XX、冯XX。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数额和保证方式,因此推定各担保人对省担保集团承担的均为连带共同保证。一审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在最后陈词时要求被告刘X、杨XX、任XX、冯XX对17402926元及利息承担按份共同保证,安徽XX生物科技公司、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对其承担连带共同保证。针对这一要求,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公司认为被告刘X、杨XX、任XX、冯XX与原告在向省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时,并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且各自的担保责任都是责任保证,所以应当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2款的规定,XX建设投资公司在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应当先向债务人安徽XX生物科技公司进行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四位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也即XX建设投资公司在向安徽XX生物科技公司追偿数额为零的情况下,实际应当承担数额最大是17402926/5=3480585.2元。而若在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成立担保的前提下,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也仅仅是在XX建设投资公司将来可能承担的3480585.2元范围之内。
       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对于本案中的刘X、杨XX、任XX、冯XX,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无需承担此四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如若要求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承担17402926元的全部担保责任,那么刘X、杨XX、任XX、冯XX的保证责任便形同虚设,担保本就是一种无偿的市场活动,不能无限制地将全部的保证责任强加在一名保证人身上,这也与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不相匹配。
       其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安徽XX生物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安徽省担保集团及时向XX金融租赁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但是在省担保集团向XX建设投资公司进行追偿时,此时的追偿数额已经远远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之内,并且XX建设投资公司在明知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仍然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致使被追偿数额不断地增加、扩大。在庭审中,原告亦回答其在被划扣资金之后,既未向安徽XX生物科技公司及各保证人申请追偿,也未向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进行追偿,此消极的方式只会导致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不断垒高,因此XX建设投资公司本身也应当对损失的扩大承担一定的责任。XX建设投资公司却要求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对代偿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其要求
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对17402926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贵院不应予以支持。
       四、即使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仅应在本息及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记载:“以保证安徽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项贷款的按期还本付息”,也即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对此XX建设投资公司并未表示异议,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7402926元,不仅仅包括了省担保公司为安徽XX生物科技公司代偿的本息11330141.95元,还包括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迟延履行金374744元、230010元担保费、案件受理费114104元、案件执行费84187元。显然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担保费等费用并不在“还本付息”的约定范围之内,如若要求
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息范围外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符合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本义。
       其次,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应当在“县内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未结清工程款提供反担保”,对于当事人提前约定的保证数额,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债权人反对的前提下,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实际应当在五分之一本息范围且在县内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未结清工程款双重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XX建设投资公司要求安徽XX建筑安装公司对17402926元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此致
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姚吉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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