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您信赖的法律专家,受理各种案件。 咨询热线:0551-65600055

《合同法》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类型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18 点击量: 分享到:

     合同法领域里有个非常有名的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原则背后的法律条文最直接明显的要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更散见在《合同法》的多个条款之中,要求合同在签约主体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对签约主体以外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相对性是原则,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人虽然是合同的缔约人,但其签约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三、合同保全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得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在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上述情形中,债权人都并非债务人对外签署合同的相对方,但法律赋予了该种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情形下的请求权。
四、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实质使得租赁合同不仅仅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生了法律效力,在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后,即便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方,也应当受合同约束。
五、披露制度的确认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而在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中存在违约情形需要承担责任和义务的,相关方有权考虑选择合同相对人。
此种情形中,虽然受托人和第三人才是合同的实际签约方,但委托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也有在特定情形下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六、建设工程合同
(一)《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并非与其缔约合同的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
七、单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损失发生的区段承运人不是签约人,其与托运人亦无合同关系,但其依法律规定要对托运人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八、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涉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因该合同对并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第三人利益合同同样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本文作者:刘宜林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服务热线

0551-65600055

Email:18919693210@126.com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安粮东怡金融广
场B座37层

告诉您的电话,我们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