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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撤案,千万元合同诈骗变无罪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02点击量: 分享到:

 
 2017年11月27日,我所吴晓凡律师接受委托后,于市看守所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根据朱某某的陈述,其曾与其前妻杨某某共同经营安徽省A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安徽省B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A公司中,杨某某系大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管具体业务经营与财务状况,因朱某某与杨某某当时系夫妻,公司也是家族产业,其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并不参与A公司的财务管理与业务经营;在B公司中,杨某某系法人代表和大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同样不参与财务管理与业务经营。
本案的案发原因是C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与A公司和B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业务中遭受了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据此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目前来说,公安机关初步认为,B公司用两块林权和A公司用一块林权向C公司抵押贷款的过程中,林权抵押的评估报告与林业部门备案的不一致,在评估报告中有虚假的成分,具体金额大约数千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因此B公司和A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C公司财产的目的,杨某某和朱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听取朱某某陈述以后,本人认为朱某某极有可能无罪,并及时整理无罪辩护意见,第一时间在拘留期间和审查逮捕期间分别向市公安局和市检察院提交,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撤销案件:辩护人认为如果朱某某的陈述属实,那么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刑法中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活着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A公司和B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合同中,并没有上述(一)、(三)、(四)、(五)种行为,唯一可能具有第(二)种行为中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辩护人认为,A公司和B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即便提供了部分不一致的评估报告,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更有利于经营。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仅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即便评估报告中有部分夸大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目的也是为了让公司能够获取较多的贷款额,更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属于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并非为了“非法占有”对方财产。不能认为只要评估报告中存在夸大的部分就一律认定其系虚假的产权证明,就构成犯罪。
另外,合同的基本精神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C公司也应当对合同项目具有审查义务。如果C公司审查通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即认可合同条款和效力并信任对方的履约能力,愿意履行合同和获得合同约定的可期待利益。那么如果C公司认为A公司和B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绝不能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普通的合同纠纷,在没有穷尽非刑事手段之前,一定要慎用刑事手段,如果不严守定罪的法定标准,将企业之间普通的经济纠纷认定为犯罪,很可能出现偏差,扩大打击面。
其次,朱某某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朱某某的陈述,其与前妻杨某某共同经营的属于家族企业,虽然他是A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他均不过问,也不知情,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杨某某。与C公司洽谈并签署合同,系杨某某组织并参与。朱某某作为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同时基于夫妻之间的基本信任,在需要时签字,并未认真审核签字材料,也符合常理。朱某某在公司的日常工作,是项目的日常管理,在和C公司打交道的过程中,他只负责带C公司的人员办理抵押业务,因为他与地方林业部门较为熟悉,办事方便,对具体合同内容其根本不知情,依据合同获得的利益也根本不过问甚至不清楚。因此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朱某某不是具体公司业务的负责人,合同的签订其并未参与,不是合同的具体签订人,依据合同获得的利益其不知情,自己更未获得C公司所谓的“财产损失”。只是并未严格审查,而是基于夫妻间的信任直接签字,这方面确有过失,但这样的过失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嫌疑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辩护人认为如果朱某某的陈述属实,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司主体资格真实、具有履约能力、没有诈骗的行为手段并实际积极履行合同,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恳请贵院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仔细区分开,本案系普通的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收到辩护人提交的意见之后,检察机关组织公安、检察、辩护人三方听证,仔细听取各方意见。最终,经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充分讨论,涉嫌数千万元合同诈骗罪的我的当事人在刑事拘留第37天时被成功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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