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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之后——海宁6·1柴油爆炸案的刑法向度

来源: 发布日期:2023-12-20 点击量: 分享到:
       新华社报道,2023年6月1日凌晨,海宁市黄湾镇闸口村一临时工棚发生一起爆燃事故。经初步调查,该临时工棚系一集装箱改装的室外非法柴油销售点。5月31日16时30分该箱体被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暂时封存。当晚,当事人欲非法转移箱体内的油品,在私自切割箱体时引发了爆燃。

       目前,该事故造成5人死亡,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相关调查及善后处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紧接着爆炸而来的是公众的叹息和相关部门的警示,但显然,一次又一次的安全事故告诉我们,靠惋惜、靠警示根本起不到防止悲剧再现的效果。唯有通过法律,尤其是《刑法》这种最强力的国家暴力手段,才能经由对相关责任人的惩处,震慑正在危险边缘试探的其他非法售油者,同时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类似悲剧。对于海宁6·1柴油爆炸案的刑法分析,将加深公众对于规则的认识以及对于社会治理手段的反思。
 
       一、非法经营罪?一个立法史的考察
       有观点认为,海宁非法售卖柴油属于非法售卖需要国家许可的物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第四项之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

       这一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它只适用于2007年至2021年间发生的非法售卖柴油行为,而不适用于其余时间段的非法售卖柴油行为,造成这种偏颇原因在于没有仔细考察法律法规的沿革。

       在2007年之前,国家尚未出台法律法规对成品油售卖进行规制,因而私自售卖柴油就谈不上非法,进而也就无法定罪。

       在2007年1月1日之后,商务部出台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一句话,卖柴油要国家许可。没有许可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是,由于《办法》是商务部出台的,效力层级低,引发质疑,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是非法经营罪所指的“国家规定”。所以,非法售卖柴油不能定非法经营罪。

       为了平息争议,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审批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刑二函字[2008]108号)中明确:“在未取得合法有效地《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进行成品油批发经营业务,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院认定,即使《办法》效力低,也按照国家规定办!

       有了最高院的支持,在《意见》出台后的三年内,司法机关基本上将非法售卖柴油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但是这种做法在2011年遭遇巨大挑战。

       2011年4月8日,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法发〔2011〕155号)其中明确提到,“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推而广之,商务部的《办法》不是非法经营罪的“国家规定”,非法售卖柴油自然就不能定非法经营罪。

       然而公安部似乎不认同最高院的观点,公安部经侦局在2012年作出《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零售经营成品油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批复》(下简称《批复》(公经[2012]106号),其中提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违反《决定》规定,未经审批从事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即构成“违反国家规定”,至于由什么级别的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国家规定,不影响对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性质的认定。

       最高院的《通知》与公安部的《批复》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混乱,导致在2011年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然有相当数量的定非法经营罪的案件。

       到了2015年5月1日,国务院修订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附件《危险化学品名录》,明确将“闭杯闪点≤60℃的柴油”列为危险化学品。2022年11月7日,应急管理部等10部门发布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的公告,将"1674柴油[闭杯闪点≤60℃]"调整为"1674柴油”,新规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于2023年1月1日起,不分闪点,所有柴油均列为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名录》的修订使得司法的天平再次向定非法经营罪倾斜,因为从规范层级来看,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显然属于行政规章。支持定非法经营的一方,也由此转向直接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名录》论证非法售卖柴油成立非法经营罪。

       但是反对一方也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而不是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市场管理秩序,保护法益不同,自然不能定非法经营罪。

       理论界和实务界再次陷入了混乱和争议。

       正在胶着之际,历史又一次眷顾了入罪论者,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作了修订,增设“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这一罪状,入罪论者转变战场,不再同反对者争论是否成立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而转向对在途中运输汽油、柴油的情形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但反对者不服输,认为这一操作虽然能够有效满足运输环节的入罪需求,但对于非法售卖柴油的环节,仍然存在争议空间。

       立法机关似乎看到了这一漏洞,有着天然入罪倾向的立法者终于在2021年用迂回战术亲手结束了争议。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对未经许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处罚,足以覆盖汽油、柴油的所有非法经营行为,自此,非法售卖柴油的行为应定为危险作业罪。

       2021年3月1日至今,握着危险驾驶罪和危险作业罪两大武器的司法机关,早已不再纠结非法经营罪的争议。因为上述两个罪名足以覆盖非法售卖柴油行为的全过程。
 
二、爆炸罪?擅自切割油箱取油的定性
       有观点认为成立爆炸罪。有没有道理呢?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爆炸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因此,有必要探明海宁爆炸案行为人切割油箱的主观心理。

       反对定爆炸罪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切割油箱肯定不是故意想要追求或者放任出现人员死亡的结果,而只是想要把油取出。

       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行为动机与犯罪故意。

       可以说行为人切割油箱的动机是为了取油,但是刑法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种对于危害结果的明知可以与没有危害的动机并存而互不影响。因此,即便动机是取油,不是害人,也不能说明没有犯罪故意。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切割行为是在海宁应急管理部门贴了封条之后做出的。

       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绝无主观过失的可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应急管理部门的封条表明,应急管理部门已经察觉非法存储柴油的巨大危险性并且张贴封条予以警示。加之其长期售卖柴油的经验,行为人不可能还认识不到柴油的危险性,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切割油箱能够避免爆燃的情况,此时的切割油箱的心态只能是间接故意,也即明知切割行为会引发爆燃,但出于不舍,还是冒险切割,对于人员伤亡的结果听之任之,抱着无所谓的心态。

       因此,本案行为人在应急管理部门张贴封条后仍然切割油箱引发爆燃的行为成立爆炸罪。


撰稿|  陈冲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徐达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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