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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后相对不起诉 历经多次申诉终获无罪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1-05点击量: 分享到:
       承办律师:

       张世金,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主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主任,合肥工业大学兼职硕士研究生导师,荣获第七届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奖。

       范学松,法律硕士(法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职务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一、基本案情——胡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13年10月,胡某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三次。案发后,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谅解。

       2021年8月6日,县公安局突然决定对胡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并于8月16日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1日,县检察院认为胡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胡某不服县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本案已过五年的法定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县检察院提出申诉。2022年6月9日,县检察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为由,认定本案未过追诉时效,维持不起诉决定。申诉人继续向市检察院提起申诉,2022年8月1日,市检察院同样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为由,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过两次申诉后,申诉人决定委托张世金、范学松律师作为其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继续向省检察院申诉。

       二、争议焦点

       被害人的财物遭到毁损后,仅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事后接受行为人的赔偿并出具谅解书,8年后能否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换言之,本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报案是否等同于控告?如果报警或者报案不等同于控告,那么本案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不能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办案经过及结果

    (一)申诉启动——案件受理

       2022年8月9日,胡某委托张世金、范学松律师作为其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全面阅卷,深入研究县、市检察院的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查阅相关法律条文、立法释义、著作和论文,检索类案,研读关于追诉时效的刑法基本原理,历时40余天,完成2万余字的《刑事申诉书》,于2022年9月26日正式向省检察院递交,申诉书主要内容如下:

       1.基于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应区别“报案”与“控告”

       2.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类案表明,“控告”的本质体现在被害人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刑事审判参考》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对于“控告”的解读值得参考

       4.基于刑法追诉时效的理论根基,《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应当限缩适用

       5.基于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控告”的理解,申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6.本案已经刑事立案,申诉人未逃避侦查、审判,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7.本案已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追诉时效,应对申诉人作无罪处理,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而不是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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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案申诉书(2万余字)

       除上述正文内容外,代理人将新证据、类案以及相关著作、论文装订成册共计195页,作为附件,一并提交给省检察院。因申诉书符合要求,观点明确,论证充分,材料整理得当,从控告申诉大厅提交材料到受理仅用10分钟时间,省检察院向代理人出具《来访事项告知单》,正式受理申诉案件。

 

省检察受理申诉案件

     (二)案件审查

       省检察院受理本案后,将案件移送至第十检察部(控告申诉检察部)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承办检察官致电本代理人、申诉人,听取代理人、申诉人意见,明确表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存在诸多疑点。随后不久,第十检察部以“原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为由将案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第一检察部)办理。

       省检察院第一检察部继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代理人向省检察院陆续递交了以下材料:

       1.《申诉代理意见》

       鉴于本案《申诉书》及附件材料系本代理律师撰写、收集和整理,且《申诉书》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均系代理意见的核心观点和主要内容,即“县、市检察院的《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均认为系被害人报案而非控告,且本案早已立案,无法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但却以《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阐述申诉理由不成立,前后矛盾,系三段论的逻辑推理错误。”

       2.《调取证据等材料申请书》

     (1)关于调取2013年三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申诉人的供述以及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三名被害人均谅解了胡某,并出具了相应的谅解书。”调取2013年三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目的在于印证谅解的事实。从公安机关受案后双方的表现来看,案发时产生的社会纠纷在当年就已经消除,矛盾已经化解,并且从2013年到公安机关立案的8年时间里,三名被害人均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任何机关再次提及此事,也未表达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的不满,客观上三名被害人并未要求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基于谅解的事实,无法体现被害人存在控告的意图和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2)关于调取2013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相关材料

       通过调取2013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相关材料,审查核实当年是否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县公安局2013年对本案的受理意见是行政案件处理,但是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文书材料却存有多处办理刑事案件的痕迹。如果当年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那么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而且申诉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也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因此,本案不存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本案2013年案发,追诉期限为5年,8年后才刑事立案,明显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听证申请书》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应当属于“原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情形。在法律适用(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案件处理(法定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等方面存在重大争议,系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恳请贵院主持召开听证会,当面听取申诉人、代理人意见。

     (三)案件复查

       省检察院第一检察部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决定进行复查。

       因首次办理刑事申诉的县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而未复查,2023年2月23日,省检察院第一检察部经过复查决定将本案交由市检察院重新办理。

 

省检察院将案件交由市检察院办理

       在市检察院复查期间,本代理律师继续提交了《申诉代理意见》。同时,舒城县法院对本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涉黑案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关于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采纳了“报案不等于控告,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辩护意见,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过追诉时效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本代理律师于2023年7月3日向市检察院递交了《申诉代理补充意见》,认为涉黑案件中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与申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极为相似,关于“报案”与“控告”的区别以及是否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案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并将承办的类案一并提交。 

 

涉黑案件中被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已过追诉时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本案系省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在三个月内无法办结,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以书面方式通知延长办理期限三个月。对交办的案件,延期办理的,市检察院应向省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鉴于此,本代理律师向省检察院又提交了本案的《紧急反映》,并将上述涉黑案件的判决书复印件一并提交。如果市检察院已向省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恳请省检察院审阅时充分关注该份类案。基于本律师承办的类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45号以及其他类案,坚定认为申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不存在“追诉时效的延长”,其毁坏财物的行为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4)复查决定

       2023年9月18日,市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复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完全采纳申诉人、代理人的全部申诉意见和代理意见。《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记载“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刑事立案的时间已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追诉时效,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申诉人多次故意扎破他人汽车轮胎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调查时,因申诉人赔偿了全部损失,三被害人均表示了谅解,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21年8月6日,县公安局决定刑事立案。结合本案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且本案没有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故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依法应作法定不起诉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决定:一、撤销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二、将案件移送县检察院依法办理。”

 

申诉理由成立,撤销县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决定

     (5)案件结果

       县检察院受理案件后,未直接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而是将案件退回县公安局。2023年11月5日,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依法撤销案件。此时,申诉人终获无罪。

       申诉人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后对张世金律师表示感谢,其认为在代理申诉过程中,张世金律师尽职尽责,依法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仔细阅卷,不放过任何一个存疑点,并对证据事实情况逐一深入现场调查取证,根据取证情况认真撰写申诉书,同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良性沟通,相关代理意见被依法采纳,展现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踏实、认真的工作态度,诚信度极高,对张世金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

 

撤销案件,终获无罪

       四、典型意义与办案思考

       本案作为一起刑事申诉案件,在本律师接受代理前,已经过两级检察院的审查办理,且两级检察院均未支持申诉人的申诉意见,加之案发时间相对久远,故办理难度极大,也对承办律师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查阅大量类案和学术著作,并以案例研讨的方式,集体研判、群策群力。为实现有效的申诉效果,将申诉方案与策略着眼于“控告”不等于“报案”,即重点聚焦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控告”的具体适用,并从司法实务、法条解释、刑法基本原理等多个方面展开论证,强调“控告”作为《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与追诉时效制度保持一致的理论导向,遵循体系解释,结合《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分报案与控告。代理律师进一步提出,在审慎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前提下,对刑法中被害人控告的理解,需回归实质层面,与一般报案行为相区别。区分应着重于控告本质上反映的被害人要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报案则不具备,单纯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无法表明被害人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主观意愿,或报案后被害人情绪已然得到平复,民间矛盾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机械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纵览整个申诉过程,代理律师在既有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控告”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以刑法教义学的路径回归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和理论根基,论证过程抽丝剥茧、层层递进,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现了言之有物、论据得当,获得了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的一致认可,申诉意见被全部采纳,最终让申诉人获得了无罪的申诉结果。在此,特别感谢本案检察机关以及承办检察官客观公正,认真负责,正确适用法律。

       众所知周,申诉难,但不能因难而放弃,如果案件确实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还请当事人及家属坚持依法申诉,不逾矩,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值得一提的是,本代理律师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除就案件的证据材料撰写代理意见外,还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展开更加深入的研究,并将相关思考,凝练成文,其中《〈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控告”的双重限缩适用》获第十四届安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杨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中“控告”的司法认定》收录于人民法院出版社《年度案例50 佳》。

 

荣获第十四届安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

杨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收录于《年度案例50佳》

       通过办理上述两起无罪案件,充分认识到追诉时效的理论内涵和司法适用现状,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交叉的领域,其本身具有的出罪机制和功能,值得我们重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乃至公正与效率,关涉法的价值和目的,他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断发生变化,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也会随之产生影响。作为法律人,尤其司法者,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法律,从而体现法的价值和目的,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撰文|  张世金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徐达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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