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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有权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7-24点击量: 分享到:

       某年某月,甲市启动了旧城改造计划,李先生家中住宅处于拆迁范围,该市拆迁办贴出公告后启动了旧城改造计划,并采用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后李先生家中住宅评估价格为80万元,在商谈过程中,拆迁人表示此次拆迁补偿均为货币补偿,不安排房屋产权调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且区别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作出例外规定,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得到了更多保障。
       在拆迁中,被拆迁人存在选择的权利,任何人无权指定被拆迁人只能接受其中一种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其中,房屋调换制度内蕴含着双重价值目标,既达成了对被拆迁房屋产权的价值补偿,也做到了在保护房屋经济价值的同时,充分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居住权。
       并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文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此条文中使用的是“应当”一词,也就是说在被拆迁人明确表示其选择在原住所地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以支持。法不外乎人情,此类规定在情理上满足了被拆迁人的心理需求,在实务操作上促使了被拆迁人交房,进一步推动了拆迁工作的进行,也减少了因拆迁产生的纠纷。
       具有选择性质的制度安排,既兼顾了财产保护与社会稳定,又实现多元价值目标的平衡。

作者:万青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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