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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理合同纠纷法律实务要点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8-26 点击量: 分享到:

 作者:洪飞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保理融资业务相比银行传统贷款业务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随着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的不断开展,保理业务纠纷也逐渐增多,但有关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规范还并不完善,所以关于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相较于银行传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的败诉率较高。下面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亲办案件,谈谈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供参考。
       在介绍如何处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实务前,首先简单了解一下保理的概念和基本分类。
      一、保理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保理,全称为保付代理,系基于企业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买卖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银行保理业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二)分类
      依据保理商是否享有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
       依据债务人是否知悉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性保理。
       公开性保理,又称明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保理。
       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保理。
 
      二、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合同纠纷如何诉
    (一)诉讼请求如何主张,是单独诉还是合并诉
      因为在保理业务中,涉及到两个合同,即保理合同和基础交易合同,三方主体,即保理商(银行)、债权人(卖方、借款方)、债务人(买方)。所以出现纠纷时,会出现两个法律关系,这是如何起诉,是依据基础交易合同以及债权转让直接起诉债务人(买方),还是依据保理合同起诉债权人(卖方、借款方),还是将二者一起起诉。我们在处理该案件时,代理银行将债权人(卖方、借款方)、债务人(买方)一并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此类案件虽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予以合并审理。
      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债务人(买方)向银行支付应收账款及利息;
      2.请求判令债权人(卖方、借款方)对债务人(买方)的上述债务在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
      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案由是什么
      因为此类案件案由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混乱,有的法院直接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的按照基础交易合同所涉性质确定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二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所以也可以列并列的两个案由。有的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将银行保理融资合同确定为一种具有典型性的有名合同,因而目前应当将银行保理融资合同归入无名合同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三)管辖法院怎么确定
       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司法实践中也不尽相同。如果三方主体,即保理商(银行)、债权人(卖方、借款方)、债务人(买方),没有共同对管辖有一个明确约定。有的法院是依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有的是依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所以办理此类案件时,管辖权异议可能是必经程序。笔者在代理银行起诉债权人(卖方、借款方)、债务人(买方)时是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在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虽然应收账款是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产生,但是该应收账款是基于保理合同而受让且经债务人(买方)确认,不涉及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而本案系因履行保理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四)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往往是:
      1.债权转让程序是否履行完善?
      2.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3.银行作为保理商是否尽到善意第三人应尽的审查义务?(最重要)
      而作为银行来说,除了完善应收账款转让手续,通知债务人,还要针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要得到债务人的书面确认,确认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卖方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还要审查基础交易合同本身、基础交易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比如审查发货单以及发票的开具情况。只要银行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即可,即便涉案基础交易合同存在虚假以及未履行的情况,双方也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银行方。
       关于保理合同纠纷事宜,除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二)》有所规定,最高院并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故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较为混乱,笔者在合肥代理的银行保理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均胜诉供读者参考(具体案件情况详见,一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578号案件,二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981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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