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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俊律师团队成功案例之毒品累犯改判死缓案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8-23点击量: 分享到:
                                 案号:(2016)皖刑终147号
      承办人:江海俊主任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总所主任,金亚太重大案件管理部主任,合肥市政府信访局特邀律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讲座教授。从事律师职业25年,办理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盗窃等重大案件。现担任数十家企事业单位、公司、新闻媒体的常年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诉讼、非诉讼法律实务事务经验。
      案情简介:
      上诉人王某曾因走私、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阜阳市中院一审认定第一被告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56克、15000元毒品,系累犯,判处死刑,追缴毒资240万元。江海俊律师担任该案被告人王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江海俊主任的辩护意见,改判被告人王某死刑,缓刑二年执行。
      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佛家以慈悲为怀,律师以感化生命为己任。
  
附本案辩护词一份。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父亲王立新的委托,指派律师江海俊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王某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贩卖毒品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九条是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的内容:“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的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本次贩卖毒品中,犯意提起者是王T,且王某在整个贩卖毒品中既未出资也未获利,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起诉书中认定贩卖给王S朋友的女儿的498.85克毒品的共同犯罪人是王某、王T、王L的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王T的供述:“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十多天的时候,一天我和王S在一起吃饭,王S对我讲他认识一个朋友,其女儿在上海做毒品生意,想从王S手中买毒品,王S当我是朋友想拉我一把,做毒品生意赚钱。2014年8月11日上午……王S又一次对我讲他阜南县焦坡镇朋友的女儿要冰毒。……让我帮他代谢冰毒出来,给我分些钱。”“王S知道我小孩舅王某是贩毒的有办法。”[1]针对这部分事实,虽然王S并未到案,但不能因此改变王S参与共同犯罪并且是主犯的事实,更不能因此掐头去尾地认定案件事实。
    (二)王某在共同犯罪中非犯意提起者,只是基于亲戚情份为王T代购毒品,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
      在王某与王T实施的贩卖毒品事件中,王某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起意贩卖冰毒的想法。根据王T的供述:“在这之前,我好几次跟王某要买‘冰’,王某都不同意,他怕我自己吸‘冰’。我在8月12号之前和王某在一起吃饭,又提到找王某买‘冰’的事情,我跟他说是卖给亳州的朋友,这次王某才答应卖给我的,结果被抓到了。”[2]可见王某主观上并不愿意帮助王T进行贩卖毒品,而是经王T多次要求,才同意帮助王T代购冰毒。
    (三)王某未出资购买毒品、也未获利,不是毒品的所有者。
      根据《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是否出资、是否获利虽然不是构成犯罪的要素,但实际出资比例及分得毒赃的多少是认定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重要因素。
王某供述,他从“孝”处以55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500克冰毒,总价为27500元。而王某、王T、王L均承认,这27500是由王T、王L于2014年8月11日足额汇款至王某账户的。也就是说购买毒品的毒资完全是由王T出资,王某未出资。
     《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说明:“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只是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评价王某是否起主要作用,就要看王某所做工作是否无可替代。纵观本案王某和王T的供述,本次犯罪并不仅仅是王某为王T代购毒品这么简单,而是王T与王S先合计准备将毒品贩卖给王S朋友的女儿,然后经王T再三要求,王某为其代购毒品。王T在供述中提到:“王S和王松峰因为合伙贩毒,他(们)之间在分钱方面有一些不愉快,王S还专门嘱咐我不让我和王松峰讲我帮他一起弄毒品的事。”[3]王S不让王T告诉王松峰他们一起贩卖毒品,说明了王S与王松峰还保持着合伙贩毒的关系,否则告诉与不告诉又有何分别?那么本案中,即使王某不看亲戚的情面,没有帮助王T代购毒品,王S也会向王松峰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因此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并非不可取代。从王某角度来看,其仅仅是帮助王T获得毒品,至于毒品卖给谁、怎么卖、卖多少钱王某均不知情,王某并未从此次贩卖毒品中牟取分毫利益。因此王某在本次贩卖毒品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王某在本案第一笔准备贩卖给王S的498.85克毒品及第二笔在王某家中发现的557.3克发现的毒品应属犯罪未遂。
      尽管目前学理上对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尚存争议,但是从法益角度来说,只有与所犯罪名相应的法益被侵害才能够算是犯罪既遂。贩卖毒品罪的法益不同学者也有不同论述,但是就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贩卖毒品罪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健康。[4]也就是说只有毒品到达买受人可支配范围才符合法益被侵害的要件。因此认定贩卖毒品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应以是否将毒品转移给买受人为准。
      本案王某与王T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中,并未交付给购买者,交易行为尚未开始即被公安机关抓捕,因此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而在王某家中发现的毒品,更是在没有买家的情况下便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收缴,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几岁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起诉书中指控王某贩卖毒品罪所涉毒品大部分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起诉书中针对王某的四笔贩卖毒品指控共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06.15克(刘秀美涉案200片麻古按20克计算)、海洛因300克,其中第三笔、第四笔交易已经完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因此涉案的1106.1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及300克海洛因中,1056.1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本案涉案毒品半数为麻古,其毒害性相对较弱,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起诉书中针对王某提出了四笔指控。其中第一笔应认定王某为贩卖毒品的从犯。到案后针对第一笔贩卖毒品的事实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对于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涉案大部分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王某家中上有老父母下有幼子的客观情况,对王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王某判处无期徒刑。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海俊
                                           2015年9月16日
责任编辑: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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