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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诈骗150万,改变罪名判缓刑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6-24点击量: 分享到:
       【涉案罪名】检察院指控诈骗罪,法院改判合同诈骗罪
       
       【涉案金额】160万余元
       
       【判决结果】量刑建议六至七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律师】
     
        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案件信息】

       本案为“帮助贷款”类诈骗案件。检察院指控,A公司于2022年3月在合肥市包河区设立分公司。成立分公司后,田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等业务员,向其提供诈骗话术、传授公司的诈骗业务模式。以编造贷款平台客服经理身份、伪造客户贷款额度审批表、事前承诺仅收取1%-3%不等的低额手续费为幌子诱骗客户前往其公司线下办理贷款业务,客户到达公司后,业务员再次谎称客户因征信问题无法正常贷款,其公司与贷款平台或银行等资方之间有特殊审批渠道,骗取客户信任,承诺通过技术手段为客户办理贷款,后以需向资方缴纳进件费或综合服务费等收取高额费用。自2022年3月以来,该公司先后诈骗449人,涉案金额160余万元。李某作为合肥分公司的信息部实际负责人,对信息部发展的客户损失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涉案金额160余万元。
 
       【办案经过及结果】

       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接受李某的委托介入辩护,最初提出本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经与检察官充分沟通,得知肯定会起诉后,再次提出本案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接受询问的客户损失为限、系从犯等辩护意见。后检察院通知,采纳从犯意见,若签署认罪认罚可建议量刑6年至7年。经与当事人沟通,放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后一审开庭,律师继续对案件定性(是否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从犯、涉案金额、适用缓刑等提出辩护意见。2024年4月,一审法院采纳律师部分意见,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委托人对辩护过程及结果非常满意,对检察官、法官给其从宽处罚深表感谢。
 
       【律师文书】

       现将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两份律师意见文书展示,供大家参考、指正。

李某涉嫌诈骗案律师意见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罪案的辩护人。经查阅卷宗材料、与嫌疑人沟通,辩护人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利用部分欺骗手段获客、巧立名目收取服务费,本质上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刑事诈骗罪明显不同,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现简要论述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起诉意见书的描述,认定田某等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及过程如下:第一、在网上获取客户信息,编造贷款经理身份、制作客户虚假放款图欺骗客户,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后被骗至公司办公地点;第二、客户被骗至公司后,由销售部、技术部继续对其实施诈骗;第三、向客户承诺修复征信、大数据的虚假宣传,谎称要替银行或者收取进件码,以此诈骗客户,收取高昂费用。

       辩护人不否认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涉案公司及员工的行为确实存在部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但这种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仍然存在显著差异。

       (一)利用虚假手段诱骗他人可以贷款只能起到获客目的,并不会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财产

       涉案A公司信息部员工在网络上充值购买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信息,在联系客户过程中,有的信息员谎称贷款经理身份、制作虚假的放款额度欺骗客户,但这种手段仅仅起到促使客户对贷款服务关注、感兴趣的效果,况且本案客户都是有迫切贷款需求的。为何信息部员工可以在网络上购买到客户信息,在案证据没有显示。李某向辩护人陈述,她们都是通过正规的APP渠道充值购买的,目前市场上有这样的合法产业,有的申请注册时还需要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很有可能是客户主动在一些贷款中介平台上自行发布的信息,也有可能是客户在一些贷款平台上申请贷款时被大数据抓取的。无论何种情形下,信息部员工的行为并不会诱发根本无贷款意愿的客户去申请贷款。即便客户到了涉案公司营业场地,客户们最终是否决定贷款以及何种形式贷款,取决于客户与销售部、技术部的洽谈,以及内心对贷款的需求和相关费用成本的认知。所谓利用虚假手段诱骗他人可以贷款的事实,与最终客户是否贷款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不会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二)在贷款目的实现情形下,巧立名目收取征信修复、进件码等费用,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实施具体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且这种构造是不可逆的。具体结合到本案论述:

       1、涉案公司确实帮助客户贷款成功,不成功不收费

       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涉案公司及员工始终对外宣称不成功不收费,客观上也是如此。实践中很多骗取手续费被追究诈骗罪的案例,但这些案例都有着显著特征,那就是诈骗方根本不可能实现或者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及约定的目的,而以手续费的名义诈骗财物,一旦手续费到手,就千方百计地寻找违约理由,或收取财物后逃匿。很多诈骗公司当初注册时就伪造虚假信息、频繁更换营业场地、虚构员工信息,但本案都不存在这个现象。本案所有“被害人”都成功贷到款项,其目的已经成功实现,客户关注的核心是能否贷款成功、具体金额,以及贷款所需费用综合考虑成本比例,而并非数据修复和进价码作用本身,因此,有无恢复征信、真实使用进价码等并不属于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或者可以说不是“错误认识”中的核心要素错误。

       2、涉案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当然提供了不可缺少的服务

       通过卷宗材料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始终认为涉案公司提供的技术是低级的、收费是没有依据的,甚至在询问时直截了当地表明:“据我们调查,A公司实际上就是使用你本人手机直接操作办贷款,与本人操作别无二致,不存在消除征信费用和其他费用,你实际信誉决定了平台的放款额度。如果你知道实情,是否愿意支付进件码费用?”显然,这种侦查询问的方法和依据的客观事实基础都存在明显问题。

       首先,本案中大多数客户都陈述其在案发前有申请网贷不成功的事实,否则他们的信息也不会被APP搜集并被涉案公司信息部员工获得,综合全案来看客户整体上能贷款的金额非常低,这些客户群体的征信不高,贷款渠道其实是受到限制的。其次,很多客户还都陈述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工作人员会明确告知他们通过哪些渠道贷的款、贷了多少钱、需要还款的细节等等。很多客户在接受询问时陈述自己贷款后立即发现是通过网贷、京东金融、淘宝购物等方式下的款,但始终没有找当初的工作人员提出过异议,而在警察通知他们接受询问时,异口同声地认为自己可以简单操作成功、自己被诈骗。如果客户真的躺在家自己简单操作就可以成功,为什么涉案客户多达500人,截止到案发之前只有关某某等寥寥数人报警?再次,虽然涉案公司没有恢复征信和利用进件码的技术,但是仍然提供了贷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信息和服务。涉案公司知晓更多的银行贷款平台、网络贷款平台,协助客户使用京东、淘宝、苹果购物等方式在短时间内获得款项,具有收取服务费用的客观前提。因此,如果收费有依据,只是收费超标准就追究严苛的刑事责任,必然会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本案实质上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与刑事诈骗罪明显不同

       民事欺诈通常是指行为人通过隐藏真相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得被欺诈人陷于认识错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更多的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中。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性的方法,从而骗取由他人所有或管理的公私财产,是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

       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第一,主观动机明显不同。通俗来说,民事欺诈是希望“办事后想多拿好处”,刑事诈骗是“只想拿好处不办事或以少办事为诱饵”。第二,客观行为指向不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是为了增加对方的信任继而促成交易,又通过双方履行民事行为间接获得非法利益。刑事诈骗中,欺骗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对方财产,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第三、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上不同。在民事欺诈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其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取得对方的财物,不付出任何代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第四,事后态度上不同。是否表现出恶意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躲避对方,甚至挥霍、携款潜逃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结合本案来看,涉案公司及员工冒用身份、虚构贷款数额图、虚构维修征信数据和进件码,但这些手段也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客户、为了让客户认为贷款成本高继而做出多付费用的意思表示,但其核心还是帮助客户贷款、促成交易、解决客户资金困难,并以此间接谋取一定报酬。近些年来,很多小额贷款公司和网贷公司的砍头息高达30%,只要利息合理、不暴力催收也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客户贷款的成本整体上维持在20%左右,况且客观上很多客户是无法自行操作完成的,比如平台购物方式。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签订了书面合同。事后涉案公司及人员没有跑路、没有挥霍财物,没有通过删除微信、拒接电话、改变场所等方式断绝客户联系,没有销毁销售单据等证据,除了极个别客户报警之外,也没有证据显示有客户事后以收款过高、网贷平台可自行操作为由找公司要求退款的情形。

       二、李某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李某向辩护人陈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田某,田某告诉其公司是正规经营,有合法的营业资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并不参与销售部和技术部的管理,也不知道与客户谈判的具体工作内容,只是根据公司的要求,在网上充值获取有贷款需求的客户信息,然后分发到组员,让组员电话联系客户。李某拿到了业务提成,但其个人为了获取信息共计充值近三十万元,至今还是亏损状态。在电话联系客户过程中存在部分虚假的信息,但其一直认为只有帮助客户贷到款才会收费,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宜认定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恳请采纳。

       附件:四问汽车金融服务费

http://www.gov.cn/xinwen/2019-04/16/content_5383340.htm
   
       这是国务院网站文章,认为汽车经销商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具备提供金融服务的资质,实际上也没有向购车者提供任何金融服务,故收取金融服务费没有依据,但没有认定构成刑事犯罪。
 
 
涉嫌诈骗案律师意见(二)

       尊敬的检察官:

       见字如面,上次和您当面沟通以后,就沟通的几个问题再表达一下我的观点,唠叨之处还望理解。

       一、关于案件定性问题

       辩护人还是认为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毕竟客户贷款目的已经成功实现,贷款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虽然进件码是虚构的,但客户与涉案公司及员工有协商议价的过程,特别是先贷款下来然后再收取费用,此时客户反而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公司无法利用客户迫切贷款的心态。客户付款时必然会对贷款整体成本充分地考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贷款成本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客户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和客户提到的关于“事后才发现放款的渠道、自己完全可以操作完成、没有任何技术含量”等事实需要调取当初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否则客户不可能事后不找销售人员、信息人员要求退款。

       关于您提到的有类似案件生效判决,辩护人通过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Alpha法律智能程序等途径搜索,搜索到很多收取手续费为名义的诈骗案件,但这些案件都是没有帮助贷款成功的,有的根本就无任何帮助贷款的意思,只想骗取事先收的服务费用。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诺瀚信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诈骗案【案号:(2020)渝0108刑初1156号、(2020)渝0108刑初409号】,涉案公司具体诈骗方式如下:“公司业务员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谎称是银行直属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的银行贷款,将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诱骗至公司,由商务部经理与被害人面谈。被害人愿意贷款则当场缴纳500元进件费并提供相关资料审核。商务部经理向被害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诚意金并签订贷款合同。后商务部将客户资料交给渠道部。渠道部不为被害人办理银行贷款,在被害人催问贷款进度时尽量拖延、搪塞,或告知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贷款未办理成功。被害人到公司要求退款态度坚决或报警时,方某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或部分退款来安抚被害人。”又如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刑初87号杨建春、雷俊新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王成楠、曹勇、雷俊新、姬万贵等人在杨建春的授意下,虚构公司与金泉网合作、能够为客户办理银行信用贷款的事实,与客户签订办理贷款合同,并收取客户贷款服务费26800元、36800元不等。后由公司其他人员冒充金泉网总部、银行工作人员向客户回访,而后杨建春、王成楠、曹勇、雷俊新等人编造各种理由称客户未通过贷款审核,骗取被害人刘某1、王某1等62人已交的贷款服务费,被骗金额共计195万元(详见附表)”。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这都是未能帮助贷款成功的案件。

       辩护人未能查询到与本案类似被认定诈骗的案例,这可能是搜索案例的途径不对,也可能是自身水平有限。烦请检察官您将搜到的类似案例提供一份,让我也参考学习一下。

       二、如果认定本案属于诈骗犯罪性质,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018年1月24日《人民法院报》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撰写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把握》认为: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有无特定要求,对此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口头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将利用口头协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值得商榷。经济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已被合同法修正。1999年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比较,最大限度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缔约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合同形式更加自由。除了法律明确规定要式合同外,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又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因此,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限制为书面形式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治理念的发展不符。……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要点在于(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三)“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结合本案来看,第一,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言词证据均提到了涉案公司与每位客户都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协议书》,详细列举了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合同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第二,本案各嫌疑人实施了帮助贷款的行为,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和实际行为,这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且这种经济活动本身也是可行性的、合法的;第三,即便认定本案为诈骗性质,客户签订了协议书,错误地以为使用了进件技术,因而交纳进件费用,即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第四,本案“合同”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涉及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属于市场交易范畴。

       因此,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法条竞合情形下,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原则,如果认定本案是诈骗犯罪性质,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另外,综合全案性质、情节,认定合同诈骗罪,有利于降低绝大多数嫌疑人的起点刑,更合法合情合理,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

       三、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现有证据不能者证明A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犯罪。相反,企查查网站可查明,A公司的母公司在全国各地都设有分公司,包括合肥市、西安市、长沙市、郑州市,案发之后仍在设立分公司,其上游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否涉嫌犯罪尚未查明。而且涉案单位在整个公司具体的地位、作用、资金流向都尚未可知。

       构成单位犯罪主要有如下特征,一是公司合法成立、正常经营,二是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三是犯罪行为是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结合本案,A公司符合以上条件,依法成立并登记,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稳定的组织管理架构;本案中超出正常交易服务范畴的部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属于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公司集体意志;犯罪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主要用于支付员工薪酬、公司经营成本、弥补公司亏损、用于股东收益等,总而言之都用于维持公司的整体运营。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至于合同、公司是否为“个人的犯罪工具”观点,辩护人认为“工具”并非各罪的本质特征,还是要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来认定。

       四、关于涉案金额问题
   
       对于本案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控辩双方不持异议。本案虽有近500名客户,但实际报案的客户非常少,在案二十余名客户也是接到警方电话通知才做的受骗笔录,这本身就是一种不符合常理的现象。在诈骗案件的证据体系中,被害人陈述是必不可少的证据一环,因此,应当严格遵守证明标准,未做笔录的客户不应纳入受害人范畴。相关审计至多是销售单据中数额的统计,不能以审计代替认定犯罪事实。当初包河公安同时立案侦查了两家运作模式一样的公司,其中一家因管辖问题移送到了庐阳区,该案就是以做笔录的客户为标准,认定涉案数额的。这种做法是合法合理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未做笔录的客户也有被骗的嫌疑,应当通知公安补充侦查,调取相关笔录。

       五、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李某作为信息部一组组长,整个信息部也不与客户接触,不属于公司的管理者和决策者,应认定为从犯。部分组员涉数额不高的,应以情节相对轻微不诉。

       六、退赃问题

       虽然前期的审计认定李某获利十七余万元,但客观上李某为了获客在相关平台上支付了二十余万元,根本入不敷出,没有实际获得利润,与通常情况下以小成本获取高额非法利润案例明显不同。本案的其他三名组长也是这种情形。李某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恳请宽裕时间,我们也在尽力筹备多退。
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顺应人情,法律褒扬和滋润人们共同的道德感情。正所谓,“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相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
恳请检察官综合考虑案情,采纳上述意见。感谢。


撰文|  黄新伟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曹富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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