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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正纲、鲁鑫宇:评最高检抗诉辛龙故意杀人案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2-17点击量: 分享到:
——兼谈“疑罪从轻”的中庸之道

202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一起将无罪改为有罪的故意杀人案抗诉案例。该案的通报引起了我国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广泛关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笔者的辩护经历,就本案及背后反映出的“疑罪处理”的司法规则进行简要分析。
一、辛龙故意杀人案的基本情况
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辛龙与被害人张某艳(女,殁年33岁)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艳因辛龙对其隐瞒离婚后仍与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等感情问题与辛龙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在张某艳住处,辛龙与张某艳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辛龙掩住张某艳的口鼻,致张某艳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后,为掩盖罪行,辛龙将张某艳的尸体抛至楼下。
辛龙案”的法律分析
“辛龙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焦点一:“专家一致认为 ”的观点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
报道中指出“专家一致认为,该案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但是由于证据存在一定欠缺,量刑上可留有余地...”笔者认为,证据的根本作用在于证明案件事实。换言之,犯罪事实的确认需要以证据作为基础。因此,证据在于反映犯罪事实的“有”或者“无”的问题,证据充分、能够反映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应当作出有罪的法律评价;证据欠缺,则会导致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的法律评价。
在“辛龙案”中,专家首先指出“证据存在一定欠缺”,那么证据的欠缺为何能够越过“定罪”评价而直接作用于“量刑”评价呢?由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所以在量刑时留有余地,这种思考逻辑并不符合基本法理。
焦点二:辛龙足迹鉴定的“倾向性”会检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检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曾提取辛龙足迹,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组成专家组对嫌疑人足迹进行会检,会检意见“倾向认定现场鞋印与样本鞋印(所采辛龙足迹)为同一人所留。”
笔者援引司法部关于鉴定意见的解释,“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应当是“结论性意见”,对于鉴定事项应当给出明确的判断。这才是符合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的证据要求的。而与“结论性意见”相对应的则是“推测性意见”,指鉴定人基于个人的主观判断提出的猜测性结论。
故,会检意见中提及的“倾向”一词显得十分扎眼,完全可以理解为“有可能”、“应该是”、“少数服从多数”等含义。作为证明被告人辛龙是否在案发现场的关键定案证据,采纳倾向性意见令人不解。
就现有信息来看辛龙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仍然值得商榷
故意杀人案件进行证据收集的过程中,证明犯罪嫌疑人出现在犯罪现场是追究其犯罪行
为的基本前提。原审判决认定辛龙无罪的重要原因,是未能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辛龙的足迹。而在最高检补充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以在案发现场取得足迹与辛龙的足迹进行比对,而得出“倾向性”意见,认为倾向是是辛龙留下的。这种推断性的结论并非是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值得商榷。就现有信息而言,辛龙案发时是否进入被害人张某艳家中?该足迹是否由辛龙留下?这两个合理怀疑依然无法解决,案件事实仍然处于不清的状态。
“疑罪处理”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疑罪从轻”成为“疑罪从无”的替代品
目前部分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往往忽略“疑罪从无”的基本规则,对于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予以轻判,形成“错判可挽救”的惯性思维。
以辛龙故意杀人案为例,在案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辛龙杀害了张某艳?是该案需要讨论的焦点问题。该问题属于“有”或者“无”,得出的结论也应当是“有”或者“无”。笔者认为,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也并非达到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的要求。因此本案依然属于“疑罪从无”的范畴。而采用专家倾向性意见,则跨越了“有”或“无”,提出在“多”与“少”之间进行选择,显然违背了基本逻辑。
在笔者去年辩护的“杀人抛尸案”中,这种“从无”与“从轻”的混乱运用也有存在。对该案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后,得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一定是被告人造成的结论,并且提出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后。审判机关将“疑罪”仅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量,最终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虽然这一判决结果大大超出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预期,获得了相当满意的结果。但作为法律人的我们,难免会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不应该判决无罪吗?
(二)疑罪从无”与“疑罪从轻的正确适用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疑罪从轻”设立明确的界限,以防止“疑罪从轻”过分倾轧“疑罪从无”。回归到三段论逻辑中去思考,有利于我们划分两者的界限。
在刑事责任的追究过程中,首先需要查明案件的犯罪事实(小前提),其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规定(大前提),最后,得出最终的法律结论。第一,在查清犯罪事实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大量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若无法查明犯罪事实,则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坚定地认定无罪。第二,在查清犯罪事实之后,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责任处罚,若存在罪名、量刑疑问时,才应当适用“疑罪从轻”处理。
四、刑事司法领域中庸之道不可取
“疑罪从无”往往意味着对被告人判处无罪,于此同时带来的审判压力也会更大,在司法实践中,慢慢衍生出“疑罪从轻”的做法。在审判过程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往往以轻判实现“有罪”与“无罪”之间的平衡,笔者称之为“中庸之道”。但需要注意的是,“疑罪从无”可能会放掉一个坏人,但不会冤枉一个好人;“疑罪从轻”可能会多抓一个坏人,但可能会冤枉一个好人。而“中庸之道”可能会成为滋生冤假错案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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