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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受贿一起查”背景下的行贿犯罪探究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9-27点击量: 分享到:
作者:孙宝华 张悦

近年来,监察机关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笔者以“行贿罪”“刑事案件”“判决书”“一审”为关键词在Alpha法律数据库进行检索,检索出近五年全国判处的行贿犯罪案件3676件,其中2019年一年查处1512件,达到了最高峰,后由于疫情以及上网文书数量的下降等原因导致对行贿犯罪检索数逐年下降。但判决书上网数量的下降并不意味着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处理力度下降。以“解除留置”作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就可以发现仅今年以来就有数十家上市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监察机关查处,而这种情形在前几年却是罕见的。

而与行贿相对应的,对于受贿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坚持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完善动态清除、常态惩治工作机制,遏制增量,清除存量,最近五年来查处受贿犯罪案件23848件,仅2019年查处数就高达9155件。  

上述两组数字对比可以看出,监察机关对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打处力度差距还是很大的。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中央纪委监委及最高检也多次强调,要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为什么受贿行贿要一起查?2022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强调以“遏源”“断流”的坚定决心和务实举措,依法精准有力惩治行贿犯罪。可见,党中央已经认识到,反腐倡廉不能仅仅查处受贿行为,还要切断行贿犯罪的源头。2023年7月全国人大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对行贿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加大了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在此背景下,准确界定行贿犯罪行为类型及模式,争取行贿犯罪的处理结果达到既能严格适用法律,又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双统一至关重要。

一、行贿罪概述

(一)概念与类型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不断扩张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2012年12月26日“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客观上属于正当利益,行为人误以为是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六版),第1617页]  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职而给付财物,收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履职行为,由于权力行使的结果与国家正常管理职能和职务行为行使的公正性并没有发生偏离,并没有发生法定的行贿罪的实质侵害,不应认定为行贿罪[安徽纪检监察:《为结算工程款送钱是否构成行贿?》]

在实践中行贿行为有主动和被动两种形式:(1)主动行贿。在主动行贿时,只要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即构成行贿罪,而无论最终是否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2)被动行贿。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被动行贿行为,只有在实际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行贿罪。勒索就是指受贿罪中的索贿,不应在索取的基础上另附其他条件。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没有获取由实施勒索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而不是指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应当以案发时间为基准去判断行为人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如果在案发后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对行为人不应当以行贿罪论处。

(二)《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涉行贿罪概述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研究室负责人介绍,实践中同期判处的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数量相比严重失衡,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过高,对行贿行为惩处偏弱的问题仍然存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为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需要,解决同期判处的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数量相比严重失衡问题,切断行受贿犯罪的因果链,就行贿犯罪规定作进一步完善。该草案对行贿罪对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明确行贿罪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新增6项行贿罪加重处罚情节,进一步明确行贿罪构成要件。其次,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将《刑法》第390条第二款“侦破”修改为“调查突破”,这是基于考虑到贿赂犯罪的隐蔽性以及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旨在使司法机关尽快、尽量发现、查处贿赂犯罪事实。

2、修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九)》在修改受贿罪的法定刑时,没有修改《刑法》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的法定刑,导致行贿罪与受贿罪的部分处罚轻重倒置,如受贿罪的第一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行贿罪的第一档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处5年有期徒刑,但《刑法》第164条规定,单位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处10年有期徒刑。[]综上,行贿罪的法定刑设定有违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侵害更大,所以其法益侵害性应高于行贿罪。本次刑法修正案纠正了以往行贿罪与受贿罪法定刑不均问题。

二、行为模式

行贿行为具有隐秘性和手段多样性的特点,无疑对我们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增加了难度。我们无法对其予以穷尽列举,本文谨对实务中最常见的几种行为模式进行归纳:

(一)提供财物财产性利益型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刑事审判参考第806号】医药销售代表邓施方、刘文军在吕辉负责管理嘉兴卫服中心医药信息的过程中,多次给予吕辉贿赂,以此获取医生药品用量等信息,共计2.35万元。

当今重点整治的医药反腐领域,药企或者医药代表为提升药品销售量,通常会以药品(医疗设备)“回扣”或者“手续费”的名义向医院的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如药企或医药代表为提成药物销量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医院工作人员所谓的劳务费、辛苦费、提成等,本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医药代表为非法获取“统方”数据,给予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以及医药医学部、药剂科、临床医师等医院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也可能构成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医药代表为非法获取统方数据或者依据统方数据向医院的内设科室行贿,可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医药企业为非法获取统方数据向医院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按照统方数据向医务人员支付药品回扣,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药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假借学术会议之名提供“赞助费”向医生表示,其行为也构成行贿。

(二)交易型

【刑事审判参考第470号】2001年下半年,马平、沈建萍得知天龙公司准备开发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的天龙广场项目,便对刘栋华、叶显军提出优惠购买门面,并初步选定现中国银行所处的位置,价格约定为每平方米 5000元。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房价比较报告》载明:天龙广场99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20296.46元、天龙广场101号门面区域平均销售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扣除已付现金,二被告人以低价购房形式非法收受天龙公司财物164.3963万元。

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国家工作人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国家工作人员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都构成行贿罪。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行贿罪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行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第973号】胡伟富和胡伟贵从民建公司购房比该公司针对不特定对象售房时最优惠价格还优惠的4万余元和胡伟富从晨源公司以7.5 折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中优惠的19000余元房款。第一起优惠,属于以交易的方式行贿,第二起优惠不能认定为行贿。胡伟富在向晨源公司购房的过程中,是听妻子徐敏说以前工作过的晨源公司有便宜的尾房销售,且销售主管汪素芳以7.5 折的价格购买了房产,同意妻子以同样折扣从晨源公司购房,其并无明显的利用职务便利在购房时寻求额外优惠的主观故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也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销售方式,作为消费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砍价”,要求得到“优惠”,不能将获得正常优惠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因此,必须严格区分交易中的正常优惠与以交易形式贿赂的界限。

行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出卖商品的,不属于行贿。

(三)投资、理财型

1、“合作”开办公司、“合作”投资型

【刑事审判参考第384号】胡群发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在实际并未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强要“合伙”向对方支付高额投资回报,不是其投资产生的合理利润或孳息。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行为人出资,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处行贿罪论处。行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工作人员以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行贿论处。

2、给予干股型

【刑事审判参考第1399号】被告人赵强,系安徽省公安厅副厅长,曾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交警总队总队长。张某某为其妻子,赵某某为其子。王骥飞送给张某某24万元干股,被告人赵强辩称这是给予张某某的股权奖励。在现代企业经营中,股权激励多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目的是通过附条件给予员工部分股权权益,使之与企业具有共同利益,促进企业与员工的稳定发展。但就本案而言,张某某并非员工,虽然其持有股份,但并不分担风险,在案证据并无给予其股份激励的必要。所以应将该笔资金认定为贿赂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干股,以行贿罪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行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行贿数额。

3、理财投资型

【刑事审判参考第562号】2007 年 5 月,梁晓琦得知一支港股要涨一倍多,在没有给付股本金的情况下,让曾维才在香港帮其买 100 万股,同年 7 月又让曾维才将该股卖出,获利 50 万港元,后曾维才将 50 万港元按照梁晓琦的指示

换成 50 万元人民币交给梁晓琦。

委托理财是近年来我国逐渐兴起的投资理财的方式,对于实现客户资金的保值增值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也成为滋生腐败、权钱交易的新土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行贿论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股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支付股本金的,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按照给予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国家工作人员支付股本金而从行为人处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不以行贿罪论处;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国家工作人员仅支付股本金,行为人“出售”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借贷型行贿

1、债务免除型

【(2018)桂0503刑初75号】周某1(原合浦县县委书记麦某的情人)向被告人陈华借款300万元。2013年下半年,周某1向陈华提出,以帮助陈华承揽工程的方式抵消其与陈华之间的部分借款。事成之后,傅某付给陈华转让费270万元,陈华得款后免除了周某1的300万元债务。

免除债务型的行贿的前提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合法债务予以免除,构成行贿罪。

2、形借实贿型

【刑事审判参考第1144号】孙昆明假称与刘某某买卖房屋,签订购房协议,陆续收取刘某某给予的“房款”130万元,期间还以租金的名义返还43000元。后刘某某向孙昆明索要100万元,并称将剩余30万元作为孙昆明之前帮忙的好处费,孙昆明同意并返还刘某某100万元。后孙昆明因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于是于2014年2月25日找到刘某某补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刘某某将行贿行为伪装成借贷行为,构成行贿罪。

形借实贿型是指行受贿双方为规避调查,将给予财物的行为伪装成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甚至表面上存在着受贿人书写的借条等,这种形式本质上就是无对价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债权。

3、利息过限型

【刑事审判参考第1447号】被告人沈财根个人出借50万元给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湖州荣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杨荣强出具了收款凭证。2011年至2018年,杨荣强分别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沈财根232万元,沈财根共计收受杨荣强“利息”款282万元,扣除杨荣强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18%,实际受贿数额为174万余元。

这种类型的贿赂犯罪中,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也存在附带进行权钱交易的合意和行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超过约定利息或者法定利息的财物构成行贿罪。

4、借鸡生蛋型

【(2017)川15刑初48号】贺某为了赵琪利用绵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使四川耀森集团承接工程项目、取得绵阳市丰谷电站经营权等事项提供帮助,给予赵琪以借款炒股为名的200万元,通过购买贺某推荐特定股票获利人民币51万余元,后将上述200万元分次归还。

所谓借鸡生蛋,就是行贿人将钱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将钱款用于购房、炒股等,获得收益后再将本金还给请托人,完成“空手套”。

赌博行贿型

【(2015)虹刑初字第1379号】被告人朱黎明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赵忠棋(另处),赵向其表示欲承接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虹集团)相关工程业务。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朱黎明在本人并未到场,也未支付赌本金的情况下,约定由赵赴澳门赌博。嗣后,朱以收取赌博获利名义收受赵忠棋给予的贿赂款港币20万元。

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赌博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感情投资”型

【刑事审判参考第470号】本案中,金江水泥项目开始之前,天龙公司总经理刘栋华对马平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正是看中了马平作为县委书记所拥有的权力地位有可能为其公司谋取利益,才多次以房产交易形式送给马平数额巨大的财物以“联络感情”,为日后谋取利益进行“先期投资”。

这种给予先期“感情投资”的行贿方式是当前贿赂犯罪不断演化的一个新形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行贿数额,应当将历次给予的财物予以累计计算。

三、辩护策略

辩护策略一以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条款为基础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从轻、减轻处理

(1)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办理行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出台,随着2018年监察委的设立,原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工作转归监察机关,对行贿行为的刑事立案是由监察机关来完成。“犯罪较轻”,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①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②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③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④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关于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刑事审判参考第787号案例】认为行贿人在纪检检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应属于被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与自首的比较。【(2019)粤刑再3号】1.从到案要件来看,自首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体现了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自愿主动投案,可以是被动到案。“主动交待”并非要求行为人在归案上的主动,而是在交待事实上的主动。2.从时间要件来看,自首的时间要求是行为人在自动投案后,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时间要求是“被追诉前”,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为“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3.从事实陈述要件来看,自首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显然也包含了如实交待行贿事实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参照该司法解释,行贿人对于其“行贿行为”性质的辩解也不应影响对其“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4.从法律后果来看,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自首比较起来,法定从宽处罚幅度更大一些;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的法定从宽处罚幅度有所收窄,与自首比较起来,基本相当,仅增加了“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定从宽情节。

(2)单位行贿中,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立功的认定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1282号案例】根据《行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贿人构成立功,必须是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本案中,王黎系因行贿犯罪(向刘瑞扬行贿)归案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贿事实(向戴伟跃行贿),该事实属于与其行贿在法律上事实上有紧密关联的事实,而非揭发他人其他犯罪,故不应认定为立功。王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王黎虽然不具有立功情节,但王黎的主动交代行为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查明戴伟跃受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辩护策略二准确认定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之二:郭某某行贿案】准确把握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从意志体现及利益归属两方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公司、企业主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行贿的,应当结合单位性质、组织管理机制、资金来源、犯罪收益归属等进行综合判断,准确区分认定行贿罪及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行贿人自身,而非来源于单位意志,行贿所得利益亦归属于行贿人个人;单位行贿罪是出于单位意志,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对于以单位名义行贿,而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出台前,行贿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三万元,而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才予以立案。因此,与个人行贿相比,单位行贿罪的最高刑较低,而立案标准却相对较高。因此,如果该辩护策略被法院认可,那么取得的辩护结果是十分可观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对单位行贿罪的量刑幅度予以修改,但其法定最高刑仍然低于个人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该种辩护策略仍然可以考虑。主张定性为单位犯罪,应从行贿资金来源、为谁谋取利益为中心展开辩护,构成单位行贿罪,必须是单位出资,也即行贿资金来源于单位,而非个人;构成单位行贿罪,所谋取的不当利益需归属于被告单位,如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某某洽谈,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利益按股份比例通过年终分红的形式分配。利用单位资金行贿谋取个人利益的,应认定为行贿罪,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作者简介:

孙宝华律师,法律硕士,原警官、监察官;具有二十多年公安机关和纪委监委工作经验,现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张悦,吉林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辑:许巧蔓

审核:陶鸿  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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