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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思清、张圆圆办理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6-07点击量: 分享到:
    【前言】 电动三轮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外部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于赔偿主体内部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又该如何分配?司法实践中,销售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争议已久,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原告】 K商行
    【被告一】 W某(销售者)
    【诉讼代理人】  赵思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张圆圆,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X公司(生产者)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日,原告K商行在被告一W某处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并由被告一W某配置6块被告二X公司生产的160A铅酸蓄电池。2022年10月18日0时39分,原告K商行承租的厂房仓库发生火灾。
    2022年10月27日,H市T区消防救援大队、K商行共同委托了T司法鉴定中心对K商行仓库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K商行仓库的起火部位在仓库南侧,起火点位于2号电动三轮车停放位置,起火原因为2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电气故障引发。”同日,H市T区消防救援大队、K商行共同委托了T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为:“K商行仓库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为3438843元。”以上两次鉴定原告K商行共计支付鉴定费用60000元。
    2022年11月18日,H市T区消防救援大队结合鉴定意见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为仓库南侧电瓶车充电区域,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广告材料,火势进一步扩大,蔓延至仓库其他区域,火灾烧毁K商行存储的PVC板材、装饰材料等物品,以及其所租使用的厂房。
    原告K商行认为,被告一W某作为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二X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生产的蓄电池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发生自燃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存放在仓库的财物发生损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38843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60000元
    二、代理过程:
    2022年12月16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赵思清律师、张圆圆接受被告一销售者W某的委托。接受委托后,前往事故现场查看了厂房仓库毁损情况,并向H市T区消防救援大队申请调取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后积极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沟通,2023年5月1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赵思清律师主要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被告一W某并不具备电瓶修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电瓶发生损毁只能返厂进行维护,作为销售方其从未修理过涉案电瓶,因此对涉案电瓶缺陷的造成并不存在过错。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一W某销售的涉案电瓶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联系沟通,并提供了自己与涉案电瓶的供货者J公司之间的购买记录,指明了涉案电瓶的生产者X公司,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K商行在庭审中陈述其明知将电动三轮车放在仓库充电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其自身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被告W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办案心得: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关于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生产者、销售者追偿权的规定来看,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谁对产品缺陷的造成存在过错,由谁承担最终的责任。
    通过大数据检索,在司法实践中,当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生产者与销售者时,法院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外部责任承担上多数判决为承担连带责任,少数判决中明确表述销售者对产品缺陷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享有追偿权。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注意收集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造成不存在过错的证据尤为重要。
    此外,上述案件中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并直接认定销售者不承担责任,相较于法院在判决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明确销售者享有追偿权的判决方式上,避免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

   
撰文 | 张圆圆
编辑 | 许巧蔓
审核 | 许憬、赵思清
 
附民事判决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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