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高炳辉
简要案情:谢某从某国有公司承租了四间商铺用于经营,租期五年。一年后,四间商铺中,有两间被范某通过公开竟价的方式购得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该国有公司在与范某办理交付房屋以及房屋租赁相关资料交接后,以在商铺门前张贴通知的方式能行了承租人谢某,新房主范某也通过电话和短信向谢某进行了告知。告知其已成为新房主,下次交房租时应向其交纳。但谢某为了享受国有企业的房租优惠,以及担心新房主会涨房租等原因,在房租交纳日期届至时,仍故意将房租费汇入原房主(国有企业)账户。范某在多次向其催缴房租无果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不缴纳房租可以解除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限期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就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及原告尽到通知义务等进行了举证、质证。就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谁有权解除合同进行了激烈的争辩。本案尚未判决,但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且原告享有解除权,理由如下:
一、合同应当解除。本案被告是在明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且在原房主和新房主均已向其进行通知情况下,为了自己能够享受房租优惠,故意将应当向新房主交纳的房租交给原房主,且在被告多次要求其交纳交纳房租的情况下,仍执意不向新房主交纳。至起诉之日,已拖欠房租达数月之久,早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从有约必守的原则出发,原告的诉请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二、原告是否能够行使解除权。庭审中,被告以合同是与第三人某国有公司签订的,如行使解除权也应当由该国有公司来行使。该辩解是不能成立的。(1)所有权作为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有义务不非法侵犯物权人的权利。而租赁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被告不按合同及时缴纳房租就是对用益物权的侵犯,原告当然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2)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来的租赁合同并不会因为房屋被卖掉而自然终止或者解除。房屋售出后,新房主获得了原房主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例如租金请求权、合同解除权、押金请求权、返还房屋请求权等,正是因为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新房主才承继了原房主的各项权利,其才继续享有合同解除权等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