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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代理被告郑某)—— 记江海俊律师团队成功案例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7-17点击量: 分享到:

       案号:(2018)皖1503民初5565号
       承办律师:鲍锐律师
       原告诉请: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71885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69763.6元。
       法院处理结果:
       一、被告A公司承担给付钢材货款责任。
       二、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情介绍:
       被告A公司承建合肥某小区多栋楼房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并委任内部职工郑某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郑某在内部承包中邀约张某对合肥某小区首期主题及配套工程二标段的综合楼门楼、3并楼、4#楼进行共同合作管理,2011年9月10日郑某与张某为此签订了《甲、乙双方合作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是根据甲方授权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的项目经理人,项目承包人,属于甲方员工,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公司履行职责,切实对甲方公司负责。原告公司未与四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吴某邀约,原告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3月16日二次运送价值146445元、125440元的钢材至合肥某小区首期4#楼,由被告吴某签收。原告公司的二份送货单上均注明“货已发、款未付、不含税”。2018年10月24日,张某对原告货款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一、被告A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数2785元,由该楼现场负责人和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佐证,事实清楚,被告A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钢材款责任。
        二、
被告某系A公司员工,郑某指派张某为被告A公司设立的合肥某小区首期二标段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被告郑某、张某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郑某、张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系为工地代收钢材,不能承担责任。
        三、
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吴某当庭认可曾私下答应支付原告2分月息,但吴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A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子采纳。
        四、
被告长期拒不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律师办案心得:
        一、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中,未有对职务行为清晰明确的概念及规定,只是在职务行为侵权责任上有一些条款涉及,在日常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员工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担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賠席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作者:李玉琳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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