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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保证金纠纷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代理被告郑某)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24点击量: 分享到:

案号:(2019)皖1503民初1170号
承办律师:鲍锐律师
原告诉请: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张某退还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郑某(我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保证金7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某建设工程项目,并组建了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部,郑某是前期项目负责人,张某作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后期被任命为二标施工负责人。2013年8月20日,原告赵某被告张某、案外人沈某三方签订《工程承接诚意协议》,约定赵某750000元作为诚意和决心保证金交付张某保管,张某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赵某、被告张某、案外人沈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赵某承揽1号楼主体及配套工程。2016年10月20日,赵某向张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3年8月20日张某向赵某收取的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待工程竣工后返还。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3年6月25日,张某向郑某转账100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涉案工程与郑某无关,郑某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张某向郑某转账的1000000万是郑某的其他项目工程款和涉案工程 的前期投入。
办案手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2 条规定:个人或单位在进行各项经济活动时,债权人为了充分保证自身的利益得以实现和维护,有必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设定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灵活 多变不唯一,例如抵押、定金、质押等等。第 63 条规定:“本法所称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上述两条制度规定的法律基础上,我们可以作进一步探究: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承揽关系合同,其主要确立目的是为了确保合作双方顺利签订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建立起一种债务关系。因此,果从法律性质层面来看,我们可以将保证金看成一种质物,主要是用来担保建筑工程中金钱之债。
 
作者:鲍锐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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