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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裁判规则

来源: 发布日期:2026-03-05点击量: 分享到: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多被用于企业需要大量交易的场景,通过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来降低交易成本,满足企业大规模生产经营的需要。但是格式条款的大规模运用对合同自由原则也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对弱势的一方可能不公平,即可能出现“店大欺客”的情况。

       传统观点认为,格式条款多用于针对消费者或者需要对不特定对象批量销售的行业,例如保险、金融贷款、教育培训、汽车销售、互联网零售等行业。交易过程复杂、单笔金额大的交易活动则很少出现,例如投资入股、建设工程等,但事实上,建设工程领域同样存在格式条款。行业特点决定了预先制定合同模板的必要性。例如总包单位往往承接不止一个项目,而每个项目又存在大量分包、材料采购等具有一定同质性的合同需要签订,为了实现一体化的合同管理目标,大型施工企业往往都有自己固定的合同模板。市场竞争关系又决定了,总包单位往往在合同模板选择、条款的制定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地位,很多时候合同不允许修改,除了合同价款等少部分条款可以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均不存在协商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分包单位要么“忍受”不合理条款,要么放弃该笔业务。因此,作为专业处理建设工程纠纷的建工律师,夏炀律师认为有必要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格式条款适用规则加以研究。

       二、相关案例

       本文通过检索建设工程领域涉及格式条款的案例,简要梳理格式条款的适用规则。

       支持案例

       案例一:(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

       关于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是否系格式条款及其效力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古城公司(发包人)与中柱公司(承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均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接收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后4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逾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10个工作日内”,该条款中关于“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逾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的内容未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案涉合同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均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以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上述条款内容无法体现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无不当。上述条款内容仅约定了承包人逾期未签字确认发包人审核结果的后果,未约定发包人逾期审核的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内容免除了发包人责任而加重了承包人责任,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亦无不当。

       案例二:(2022)苏13民终2606号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相关格式条款无效。本案合同载明内容表明,本案合同样本为某公司提供的法务部范本,为某公司事先拟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相关内容系与某公司协商确定,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合同通用条款15.7.1条关于“凡因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擅自解除合同,或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发包人依约或者依法解除合同的,未付款一律不再支付”的内容明显加重某公司的民事责任,排除某公司依法享有的主张工程款的主要合同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某公司不得援引该合同条款作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关于因某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三:(2021)鲁1425民初4146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由东宏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合同中通篇是对分包人的责任限定但未就发包人逾期付款或违约所产生的责任进行约定,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上述三个判决均认定了建设工程领域签订的协议中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系无效条款。判决书中均对格式条款及其后果的认定逻辑进行说理,其中以(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判决说理部分最具有代表性。

       不支持案例

       案例一:(2023)皖18民终218号

       关于学*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系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规则系格式条款,在理解存在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审查认为,从双方合同签订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约定的全费用单价53元/平方米附有明确的单价构成明细,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约定亦符合《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中的“4.2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则”以及《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中国计划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故对其该节格式条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1)黑06民终156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合同一般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定而格式条款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则处于从属地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系平等主体,不存在一方居于垄断地位的事实。从合同首部的最后一句表述“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合同条款”来看亦不符合格式条款合同定义中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特征。另外,关于格式条款合同定义中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表述,其“重复使用”通常表现为长期、大量、多次地反复使用,而上诉人仅依据双方于2014年、2015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就认为构成重复使用缺乏依据。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当事人此前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该利息条款,而是在2014年、2015年合同上新添加的,上诉人陈述的意见恰恰能证明,关于利息约定的合同条款并非被上诉人在提供合同时一直重复使用的条款这显然又与格式条款的定义不相符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三:(2019)闽04民终1013号

       一方面,《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由于桩基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应无条件返工处理……同时,甲方还将处以乙方合同价款的10%作为赔偿”,而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亦明确约定“一类桩达90%以上,其余达到二类桩”,而实际施工结果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一类桩达90%以上,其余达到二类桩”的质量要求,一建公司主张陈某某按“合同价款的10%作为赔偿”的条件已成就。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后当事人就案涉桩基工程特定事宜商定的内容《施工合同》并不是可重复的合同文本陈某某关于《施工合同》是一建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四:(2021)粤06民终13150号

       在本案中,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整个招投标过程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里水镇政府发出招标公告,即要约邀请,在该公告中明确了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劲达公司主张变更的条款。在该公告发出以后,进入招标阶段,劲达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邀请发出要约,提交了投标文件,最后进入定标阶段,劲达公司中标,里水镇政府发出中标通知,即表示承诺。双方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等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招标公告证明,里水镇政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告知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本公告及招标文件的内容违法违规或不公平、不公正,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实名投诉;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充分重视异议、投诉提出的时限,避免异议权、投诉权因失效原因而灭失。据此,本院认定里水镇政府确认其发布的招标文件内容可协商可变更,即里水镇政府对潜在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协商变更的机会。投标人劲达公司因疏忽或者担心失去中标机会等原因未在异议、投诉期限内向里水镇政府或者监督机构提出异议、投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协商变更机会,并不能改变该等条款可协商可变更的特性。因此,虽然劲达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条款,本院仍应认定该等条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应为非格式条款。据此,劲达公司认为其主张变更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无效条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上述不支持的判决中,我们看到法院从反面对格式条款的认定进行了阐述。特别是(2021)粤06民终13150号,对招投标过程中的磋商方式进行了分析,特别强调了投标人对于招标人给出的程序性救济途径属于协商方式的一种。

       三、法院认定规则梳理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

       通过上述支持的判决和不支持的判决,我们能够梳理出建工领域格式条款及法律后果的认定规则。

       1.构成要件:预先拟定和可协商性

       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时主要审查其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预先拟定性: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未协商性:在订立合同时,该条款未与对方进行实质性协商,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而无修改或讨价还价的空间。

       2.具体的认定标准

     (1)审查“未与对方协商”的实质特征:

       形式对比:

     (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案件中法院注意到,案涉合同中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均采取了下划线方式标注,这通常是为了突出显示经双方协商修改或确认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引发争议的第14.2条中关于“承包人应在45日内……逾期视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的内容,并未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这种形式上的差异,使得该条款无法体现其经过双方的协商。

     条款特殊性:

       部分合同条款具有特殊性,这些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可以体现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例如,(2023)皖18民终21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全费用单价53元/平方米附有明确的单价构成明细,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约定亦符合《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中的‘4.2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则’以及《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中国计划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来看,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

       实质审查协商性:

       法院会实质审查在合同的磋商、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允许协商的情况,以及允许协商的情况下,主张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提出协商请求。例如(2021)粤06民终13150号判决中认为,“里水镇政府对潜在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协商变更的机会。”投标人未充分利用程序行使权利并不改变合同条款具有可协商、可变更的特征,因此其主张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的理由不成立。

       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明确一方提供合同模板的情况下,提供模板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相关条款系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例如(2022)苏13民终260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样本为某公司提供的法务部范本,为某公司事先拟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相关内容系与某公司协商确定,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基于上述形式对比、条款内容以及程序上的实质性审查,法院认定该条款内容能否体现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而判断是否符合“未与对方协商”这一格式条款的实质特征。

     (2)审查“预先拟定”的特征:

       1.形式审查:法院通常会从合同的格式、使用次数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判决中,法院从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内容一致来进行分析,虽没有明确表述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但结合之后合同内容的实质审查,认定为格式条款。(2021)黑06民终1564号判决,法院认为“仅依据双方于2014年、2015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就认为构成重复使用,缺乏依据。”说明法院从形式上对是否属于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进行审查,只不过不同法院对该要件的认定标准不同。

       2.实质审查:除了从合同格式、使用次数等角度来形式审查,法院也会从相关条款的内容来进行实质审查。例如(2019)闽04民终101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后,当事人就案涉桩基工程特定事宜商定的内容,《施工合同》并不是可重复的合同文本”说明法院从条款约定的事项是否具有特定性来实质审查该条款是否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法院并不会一概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为特定工程与特定主体签订而直接否定合同具有预先拟定特征,而是会通过合同格式、内容、使用次数等多个维度的判断相关条款是否为预先拟定。在有些判决中,更侧重于“未协商性”这一实质判断,即使合同并非广泛重复使用,只要在订立时相关条款未给予对方协商机会,仍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

       一旦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审查其效力。

       1.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法院认定:仅约定一方责任,而不约定另一方责任一般会被认为不合理地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例如(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案涉第14.2条仅约定了承包人逾期未确认的后果(视为认可发包人审核数据),却未约定发包人逾期审核的后果。这种权利义务的设定免除了发包人及时审核的责任,同时加重了承包人的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认定该条款无效。(2021)鲁1425民初414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合同中通篇是对分包人的责任限定但未就发包人逾期付款或违约所产生的责任进行约定,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除此以外,直接约定对方无权主张工程款等约定会被认定为排除对方主要合同权利。例如(2022)苏13民终260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合同通用条款15.7.1条关于‘凡因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擅自解除合同,或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发包人依约或者依法解除合同的,未付款一律不再支付’的内容明显加重某公司的民事责任,排除某公司依法享有的主张工程款的主要合同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四、总结:

       通过梳理法院裁判规则,我们总结以下四点:

     (一)实质重于形式:认定格式条款的核心在于“未与对方协商”,而非绝对化的“重复使用”。即使合同针对特定项目,只要条款是单方预先拟定且未给予对方协商机会,就可能被认定。

     (二)形式证据的审查:合同文本的形式表现(如标注模板版本、下划线、加粗等)可以作为判断是否经过协商的重要线索。未经特殊标注、与合同其他协商条款形式迥异的内容,更容易被推定为未协商的格式条款。

     (三)权利义务平衡审查:对于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内容,法院将严格审查其公平性。若条款内容单方面加重对方责任、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导致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四)举证责任:主张条款非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是条款提供方),需要承担证明该条款已经过双方协商的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夏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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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jytxiayang@126.com
执业证号: 13401201610870966
律师执业起始时间:2016年7月26日开始执业

律所职务: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第三党支部书记、不动产与建设工程部副主任

简介:夏炀律师,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专利代理师资格,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现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建设工程部副主任,合肥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纠纷处理。
 
 
撰文| 夏炀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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