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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套路贷”罪名认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24 点击量: 分享到:

    【 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套路贷”行为引起了广大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关注。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均展开了对“套路贷”如火如荼的研究与分析,其中就“套路贷”罪名认定仍然存在剧烈的争论。“套路贷”复杂特殊的案件特性决定其无法劲直地以诈骗罪论处,但以非法经营罪予以规制该行为尚存在较大的障碍,故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个案特性,厘清各阶段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全面分析,从而更为准确地确定“套路贷”的罪名以及罪数问题。
    【关键词】套路贷;罪名认定;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罪数
     一套路贷案件的基本特性
   (一)套路贷行为的特点
     1、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为目的
有学者认为,“套路贷”并不似高利贷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通过非法占有手段以一步一步“套路”被害人财产为目的。这一特性也决定了“套路贷”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多以侵占财产罪论处(详细数据见图1)。
     2、行为手段繁杂多样,索债手段暴力
   “套路贷”行为虽发展较晚,但是却短短数年间已经形成了千姿百态的行为方式,如:房贷、手机贷、校园贷、美容贷、佳丽贷等。此外,“套路贷”后期阶段,面对被害人难以支付高额利息或偿还虚高债务的情况下,行为多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以达到获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3、行为隐蔽性高,诱惑性强
  “套路贷”大多是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等形式包装自己,对外呈现出一种拥有详细企业信息,正规营业执照的表象,让一般人都难以识别其真实性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此外,“套路贷”行为人也会将一系列诱惑性极强的广告标语如“零门槛,零抵押,零手续”;“快速审核,当天放款”等散布至群众所能及的所有网站和场所,以扩大自己的影响面,获取更多潜在客源。
   (二)套路贷受害群体的特点
     有学者根据判决书和媒体披露情况分析发现,“套路贷”行为人的作案对象多为正常融资渠道受阻人群。一是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人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较成年人而言,难以获得正常融资渠道。此外,因为心智尚未发展成熟,分辨真伪能力弱,面对隐蔽性极强的“套路贷”无法更快更准确的加以辨别。二是在校大学生,此类人群的特性是消费不理性,金融知识不丰富且拜金虚荣主义泛滥,故更易成为“套路贷”行为人的诱惑对象。三是老年人,由于该类人群中大多数人文化水平低,缺少子女陪伴,长期处于独居状态,自我保护和自我分辨能力弱,容易相信高额回报项目,对社会上日新月异的欺诈手段没有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三)套路贷实施主体的特点
     在结合所收集 “套路贷”判例可知,大多数从事“套路贷”的犯罪分子主要存在以下四个特征。一是男性占主导。据统计,“套路贷”案件中,男性比例达到九成以上,而女性则不足十成。二是专业性强,“套路贷”成员大多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对相关业务较为熟悉,有的甚至是行业内的资深专家。三是年轻化。据统计,除放贷总头目之外,其他参与人员多为年轻的社会闲散人员,年龄多集中在88年至96年间,这些人大多没有正当的职业,并且文化水平较低(多为初中文化),甚至较多成员存在前科劣迹。四是企业化趋向强,大多犯罪分子通过成立“合法”公司,开展小额贷款,“空放”业务,融资租赁等业务,虚构零抵押,不依赖征信的贷款实施,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承担虚高债务。目前,我国的“套路贷”不仅有“企业管理者”负责指挥全局,形成固定的放贷模式,更有不同的职能部门分类分项专门处理放贷、受理客户信息、拓展客源,并进行专门化培训,以能够达到根据个性化剧本实施诈骗的地步。后续还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债务催收,甚至会特聘律师为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二、套路贷罪名认定司法现状
     笔者以“套路贷”为关键词于无讼网中进行全文检索,共找到2680个结果。其中涉及刑事案由的有142个,民事案由的有2419个,行政案由的有12个。笔者选取上述142刑事案由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得出图一图二数据。

                                                图1:“套路贷”案件刑事案由分布情况表

                                   图2:“套路贷”案件在侵占财产罪中的罪名认定分布
    (一)套路贷案件多认定为诈骗罪
     1、司法现状
     如上图所示,在147起刑事案件中,有108起案由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中诈骗罪占67%(共70起),这组数据充分的表现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套路贷”这类新型犯罪,法院普遍倾向于将其定性为诈骗罪。其原因归结于“套路贷”的主要实施手段和行为目的与诈骗罪相吻合,因此,审判机关经详细审查在案证据,分析“套路贷”的行为特征,认为被告人以及控制的公司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以“套路贷”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加以论处。例如(2019)皖01刑终145号案件:2018年5月祈某和戴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实施“套路贷”违反犯罪活动,采取“车贷”的方式,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签订大量“套路”合同。以客户违约为由索要所谓的拖车费、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义的虚增债务,多次诈骗被害人钱财,后还采用单方面肆意认定威海人违约的手段,将被害人的车辆私自开走,向被害人索要高额的费用,并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车贷之名,共同采用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又如(2018)沪01刑终1975号案件:2016年9月,被告人项芸获悉被害人校某急需钱款,遂介绍其向被告人沈军威及周某借款,并以“违约金”等名目诱骗校某写下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条,但校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10,因被害人校某无力归还钱款,被告人项芸又介绍其向杨某借款。 2016年11月,因被害人校某仍无力归还上述钱款,被告人项芸及邹某再次介绍其向被告人高逸君借款,并诱骗校某写下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但校某实际得款30万元。后校某将其中26.5万元交予项芸用以归还之前的借款。法院认为:被告人项芸、高逸君、沈军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2、现状分析和探讨
   (1)适当适用诈骗罪
     上述司法现状普遍出现于全国各地,但在理论界却受到众多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表认为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构成要件不相符的问题,应对前置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以非法经营罪规制“套路贷”案件。又有学者表示诈骗罪成为“套路贷”类型犯罪的“口袋”罪名,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应重视诈骗罪适用的适当性问题。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何萍也表示,因为“套路贷”中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过多,证据证明难,诈骗罪罪名认定难度大,诈骗罪的认定需要核心欺诈行为,所以“套路贷”要认定为诈骗罪的空间比较小,不能将诈骗罪作为“套路贷”的兜底罪名。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套路贷”罪名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
     二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该意见明确表示“套路贷”构成诈骗罪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即“和平手段”以及主要靠“骗”获取被害人财物。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欺骗的行为,被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财产。但是在“套路贷”中,被害人是否是因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财产,笔者认为是有待商榷的。如果被害人并没有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并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那么这将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套路贷”构成诈骗罪不仅需要满足《意见》中的两要素,更重要的还需要关注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即:被害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个人财产。打击犯罪固然需要,但是也需要在刑法可控范围内,遵循罪行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2)非法经营罪可行性较弱
关于学界提出的以非法经营罪加以规制“套路贷”。对此,我们需要了解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和内涵。根据刑法225条的条文结构, 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少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违反国家规定;第二,符合立法描述的行为类型;第三, 扰乱市场秩序;第四,情节严重首先,对于“国家规定”这一条件,很多学者在提出主张之时经常会忽略或者避而不谈。我国刑法第9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行为必须以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前提。否则,不能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因此若欲以非法经营罪对“套路贷”加以规制,必须具备“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性条件。其次,非法经营罪的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市场准入秩序, 这并表示所有违反市场准入秩序的行为都是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理论上只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并且若该严重违反市场准入秩序的行为已经被《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其他罪的,则不再属于本罪的范畴。例如《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具体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本质上也属于违反信贷市场准入秩序的行为,但是因为我国《刑法》将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独定罪,故不再以本罪论处。从某种意义上看,非法经营罪是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守夜人而不是预备队。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套路贷”行为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能够适用非法经营罪仍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分析是否满足“违反国家规定”、是否触犯了非法经营罪的法益以及是否存在《刑法》将其规定为特定犯罪的情况。
    (二)“套路贷”案件罪数问题突出
     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类型犯罪行为手段繁杂,所涉及的违法活动多,常与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联系在一起。有学者也表示在具体个案中,“套路贷”的表现形式不胜枚举,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导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数处断截然不同。此外, 2019年4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也明确规定了“套路贷”罪数问题: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最后,笔者认为“套路贷”犯罪存在不同的阶段,如诱骗准备阶段、操作实施阶段、虚假诉讼阶段以及索要债务阶段,每一个阶段都会存在涉嫌犯罪的可能性。但虚假诉讼并不是“套路贷”的必经阶段,因此,若行为人实施“套路贷”行为触犯了其他犯罪,并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进行并罚处理。
     三、结语
     随着互联网金融信贷市场日益活跃,网络借贷方式变得愈发多样且便利。其中,一些披着合法民间借贷外衣的“套路贷”行为也随之迅猛发展,以猖獗之态势席卷全国,不仅对我国社会经济、金融领域秩序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影响,也对个人财产、家庭甚至人身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为了更好的打击“套路贷”行为,不仅需要我们更多的研究分析“套路贷”的成因和特性,还需要在司法实务上能够更为合理准确的处理“套路贷”案件,才能够更大程度的惩治“套路贷”行为,限缩“套路贷”的生存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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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ttp://www.sohu.com/a/238584579_289260(访问时间2019年6月22日)。
10.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访问时间2019年6月)
11.无讼:https://www.itslaw.com/bj(访问时间2019年6月)

作者:姚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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