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下午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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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期刑事下午茶研讨纪要: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要点

来源: 发布日期:2021-12-12点击量: 分享到:

       2021年12月10日下午,金亚太第78期刑事下午茶在刑辩分所会议室如期举行,本期下午茶由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丁大龙律师进行“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要点”的主题分享。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王亚林,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张世金,副主任黄新伟、蔡鹏、聂朋雷,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顾问魏汉涛,芜湖分所主任徐权峰,资深律师袁长伦、总所律师共计30余人参加本次刑事下午茶,我所实习律师刘鑫磊担任主持人。

       首先,丁大龙律师进行主题分享,他从法律规定上对挪用公款罪进行剖析,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第六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法律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行为类型,以及该罪的量刑进行对照分析,并指出立法当中对挪用公款罪量刑上出现的混乱问题,即“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问题。
       丁大龙律师从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编辑信箱中“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应如何量刑?”的一个回复作为切入点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为:数额巨大、数额巨大不退还、情节严重三种情形的逻辑关系应该是数额巨大包含在情节严重之中,数额巨大不退还与情节严重则为互不包含的并列升格刑。同时也发现量刑上的数额断档问题,情节严重中有一项是: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这种情况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五百万以上不退还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那么二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不退还的如何量刑?因此,丁大龙律师提出了立法建议:1、是否可以仿照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档次设置的经验,基础刑三年以下,有多种严重情形可以加重处罚到三到七年,这些情形中包括多人死亡、逃逸等,然后将逃逸致人死亡这一个单独情形再升格一档,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挪用公款罪中是否可以将情节严重法定刑直接明确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间用分号间隔,后续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一种情形单独上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其次,丁大龙律师从五个方面,对挪用公款罪如何进行辩护,分享了全方位的辩护策略。
       一、从主体上辩护,依据多个法律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第133号、第406号指导案例,最高院批复和一个不起诉案例,详细分析了该罪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包括三部分人员:第一,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强调了委派关系是第二类“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所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条规定明确了“委派”的认定标准,即具备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形式要件,同时需具备代表委派组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实质要件,此外还需具备委任、派遣等将本不属于该单位的被委派人员转化成该单位成员的身份转变过程。
       二、从对象上辩护,结合多个案例具体分析挪用什么样的资金才能是“公款”。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公款。“公款”即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控制的资金,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常常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改制、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被错误地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进而导致对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控制资金的性质作出错误认定。因此,对“公款”作出准确界定系挪用公款罪案件中的重要辩点。
       三、从“归个人使用”角度进行辩护,依据司法解释,针对三种情形进行详细论证。
     (一)公有制单位使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颁布)》中规定: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发布,已失效)》中规定,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施行)》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种情况本质上就是先将单位公款置于自己管理之下,然后自己再对公款进行处分,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很好理解。但什么是以个人名义就有不同解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个人名义出借单位公款主要有三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简单来说就是违规逃避监管调用资金、口头约定个人名义、实质借还均以个人名义。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并谋取私利
       根据解释第(三)项内容的含义,对于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
       1、单位内部成员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了本单位利益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单位之间违规拆借资金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
       2、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严重不负责任,将公款出借给自然人或其他单位使用,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考虑构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形仍然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此 处的使用是以单位名义做幌子来逃避责任,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四、从行为模式上,针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行为模式进行辩护
     (一)挪用公款罪三种行为模式中,第一种就是挪用公款用于非法行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会直接导致公款性质转变为犯罪工具或者非法所得,不仅重复侵害社会秩序,还可能导致公款被追缴而灭失。因此这种行为模式危害性最大,入罪门槛最低。
    (二)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这里所说的营利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是生产经营性活动。这种情形是将公款挪用出来投入到个人的经营事务中,比如用于企业注册、企业投资、进货、支付定金或者投标保证金、清偿货款、进行企业扩大再生产等等。因为经营行为往往是长期往复的活动,这种挪用行为一旦开端很难一次就收手,很多案例基本都是往复借还甚至没有归还而多次挪借使用,对公款安全的危害是非常巨大的。
       第二种经营性活动是投资活动,这种投资活动包括投资理财产品、基金股票等证券、购买彩票、储蓄赚取利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基本上只要是有获利目的和获利可能的、不是单纯的消费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活动。
     (三)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三个月未还,98年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从数额角度进行辩护,结合多个案例,详细分析对数额的认定。
    (一)多次挪用的数额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二)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用途的处理方式,对于多次挪用多种用途情形中挪用数额的认定,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先看行为人挪用的公款中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该笔数额单独计算,不进行累计。若不构成犯罪,则行为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作为基数A用于累计。    
     (2)行为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为基数B,将基数A与基数B相加,如果两数之和S1达到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以S1作为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定罪量刑。若S1未达到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则S1作为累计数额进入下一步。    
     (3)行为人进行其他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为基数C,S1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之和为S2 ,将基数C与S2 相加得到和值S3 ,若S3 达到挪用公款用于其他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以S3 作为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的数额,定罪量刑。若S3 仍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29日,法释〔1998〕9号)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大多法条都是规定以案发前退赃数额作为认定数额标准,以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金额定罪量刑的还是少数,我们辩护人可以好好利用这一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争取减档处罚。
       在丁大龙律师庖丁解牛式地对挪用公款罪如何辩护进行主题分享后,金亚太总所的李晓颖,刑辩分所的高正纲、黄新伟律师三位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与谈人对挪用公款罪分享了他们独到的见解。

       第一位与谈人李晓颖,曾在检察院从事8年公诉工作,是首批入额检察官,她结合办理公诉案件的心得体会,分享了如何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她提出,首先挪用公款案件是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在职务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上具有一些共通的地方,在审查挪用公款案件中,要注意主体身份、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资金性质等问题。其次,结合办理的两起挪用公款案件,提出在认定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等对定性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因素上,辩护人应注意在案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最后,在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两个罪名的区分上,分享了自己的见解,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针对非法占有目的,寻求强有力的证据支撑,才能更好的区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第二位与谈人高正纲律师通过在生活中接触到的一起挪用公款案件向大家分享了他对挪用公款罪如何进行辩护的体会,他指出在个人决定并以单位名义借他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模式中,要从是不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有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两者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同时要明确有没有侵犯到公款的占有使用利用权,让公款遭受损失、灭失。另外高律师分享了自己的两点思考,一个是在办理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律师要提前介入,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和当事人家属积极沟通,取得信任;另一个是要发挥当事人家属的能动性,争取通过主动退赃获取降低量刑的可能。
       第三位与谈人黄新伟副主任通过今天的主题分享学习,也提出了他的思考,他认为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相同的,都是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分清是否是执行公务的人员;对同一笔资金的重复挪用,犯罪数额是否累积,他认为对因为挪用行为对公款造成的风险是多次的,所以犯罪数额是应该累积计算的。最后,黄主任提倡大家对法律法规应该仔细揣摩理解,向丁大龙律师学习钻研咀嚼法条的精神。

       点评总结环节,首先由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顾问魏汉涛教授进行点评,魏教授深入浅出,通过幽默风趣的举例方式引导大家注意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指出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最主要的差别就是犯罪主体不同,然后详细阐述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如何与其他职务犯罪进行区分,第一是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按照《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五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人员,委派人员,委托人员(多在企业改制中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村委会的干部),指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身份上不具有国家公务人员身份,但是具有履行公务的事实即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第二是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出挪用公款罪中只有有权利能掌管公款,才能进行挪用,自然就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第三是挪用公款和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注意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是通过挪用公款来实现的;第四是行为类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另外还强调需要厘清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界限,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犯意的转化。
      然后,由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张世金结合办案经验进行点评。张主任认为,挪用公款罪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基于职务犯罪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学识、学历、经历、级别的不同,对律师的要求会很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要独辟蹊径。首先,刑法学界对于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有较大争议,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是“挪”,无论是否“用”都构成“挪用”,而蔡道通教授认为只有“挪”并且“用”才能构成“挪用”,同时需要注意是否具有“用”的合理理由和合法依据,作为辩护人可以利用第二种观点进行辩护更有利,因为抓住了“公款私用”的性质,需要坚持形势判断优先、实质判断出罪的基本立场。其次,对于公款,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款的三种权能,即占有、使用和收益,不包括处分,如果侵犯处分权能,可能构成贪污罪。“不退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是不同于其他犯罪,对于其他犯罪“退还”可能关系到量刑,这是比较独特的一点,需要厘清“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不退还”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三,强调办理挪用公款案件需要用好法律工具,除了证据审查外,更多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提醒大家在办理案件中注意学习总结。第四,以亲办的贪污案和受贿案为例,分享其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与当事人及家属沟通,建立信任;如何与办案机关进行理性沟通,取得认可。以上沟通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需要把握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时机、性质、政策、辩护策略等综合因素。
       最后,金亚太律所管委会主任王亚林在本次金亚太刑事下午茶上,鼓励刑辩律师要坚持专业化、精细化的工作模式,以持之以恒的内训和钻研学习精神保证金亚太生生不息。另外还宣布金亚太律所抖音、B站等新媒体开始运营,实行统一化的品牌宣传,律所品牌建设有利于专业能力展示和业务拓展,提倡所内律师通过新媒体平台把自己掌握的专业法律知识分享给广大人民群众,推动普法工作。
      通过丁大龙律师的主题分享,李晓颖、高正纲、黄新伟三位与谈人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分享的独特见解,以及魏汉涛教授,王亚林、张世金主任的总结点评,与会律师对挪用公款罪的有效辩护有了新的认识,收获良多。
      本期金亚太刑事下午茶圆满结束,让我们共同期待下一期刑事下午茶!

 
撰稿:刘鑫磊             摄影:阎筱萌 龚利
 
 
 
附:本次主题分享相关法条和案例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应如何量刑?(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编辑信箱
编辑同志:
最近我院审理了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一案,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但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在量刑时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在10年以上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退赃情况属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而非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可直接在10年以下量刑。理由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既已全部退还,就可在10年以下量刑,退还情节应视为法定量刑情节。请问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理解?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李兴华、韩永军
李兴华、韩永军同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情形。因此,对于在案发前已经全部退还挪用公款的被告人应当在5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幅度内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本刊研究组
 
刘某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06号)
裁判摘要:国有公司长期聘用的管理人员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行为人系从事公务的情况下,区分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关键就落到了对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财产的人员中的“委托”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对此,《纪要》规定:“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承包、租赁、聘用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纪要》将这里的聘用限制在“临时聘用”。因为长期受聘用的人员与所在单位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尤其是受聘担任较高职务的情况,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与正式在编人员没有大的差别,将其直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当前国有单位工作人员构成来源变化的特点,所以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临时聘用人员,由于尚未与国有单位形成固定劳动关系,难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临时聘用人员纳入《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范畴,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国有资产保护的实际。故此,被告人被国有公司长期聘用,担任分公司的领导职务,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应属于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而非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综上,被告人作为国有公司长期聘用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2号)
 
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3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因此,对其适用《刑法》第93条第2款应当严格掌握,慎重对待。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的,即在对主体的认定存在难以确定的疑问时,一般应当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因为他们本身毕竟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而并非政府公务人员。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辑(总第21辑)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金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2016年度,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担任兴隆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2016年度养老保险费90792元,归个人使用,用于开办公司培训学习及租房等营利活动。2017年2月23日、3月1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分两次将挪用资金90792元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系金乡县供销合作总社合同制工作人员,被该供销合作总社任命为兴隆供销合作社主任,其行为不涉嫌挪用公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集第63号 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挪用的对象不属于公款,不构成犯罪。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肖元华根据原所在单位决定兴办的经济实体,具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所在单位执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享受某些特殊优惠政策下的产物,受其原所在司法局管理,需要向司法局上缴费用。在具体经营管理上,肖元华虽为总经理,但按照其与司法局签订的承包协议,该经济实体由肖本人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所创利润在上缴承包利润后,剩余部分的利润分配由承包人肖元华自主分配。也就是说,被告人肖元华是作为一个经营者同司法局签订了承包协议,该经济实体不具有集体承包特征,协议采取的承包方式决定了在上缴足额利润后不存在公共财产,肖元华占有或支配本人承包经营所得利润不构成贪污罪。
 
参考案例: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54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焕林自 2000 年 11 月至 2005 年上半年任潮安县彩塘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杨茂浩从 2000 年 11 月至 2005 年 7 月任潮安县彩塘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出纳员。在二被告 人任职期间,经该村村委会决定,将村集体资金交由杨茂浩存入杨茂浩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和平村 2000 年 11 月现金结余人民币(下同)l,317,532.09 元.2000 年 12 月至 2005 年 2 月,现金收入共 29,345,607.01 元,总收入共计 30,663,139.1 元。上述现金收入主要是该村的集体土地租金,仅有 2001 年该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于潮汕公路改道工程的补偿款 1,114,874.3 元属征地补偿款,该项征地补偿 款全部记入该村总账,未设独立科目,也没有存人专项资金账户。
2004 年间,陈焕林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杨茂浩处借出由杨茂浩保管的该村集体资金,用于赌博,所有款项被陈焕林用于赌博输光,案发后无法追回。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担任文县**镇**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其他15户农户的名义办理了扶贫互助贷款,每户5000元,合计75000元。该75000元贷款均被郑某某使用。直至2016年3月2日及2016年9月5日,郑某某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2018年5月31日检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郑某某做不起诉决定。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2010年2月时任**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的冯某某利用受镇政府委托保管、发放土地补偿金的职务之便擅自从自己保管的信用社存折上支取南水北调土地补偿金230000元交给其内弟梁某某用于购房至2012年1月20 日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从147102*********的账户上支取的23万元到底是什么钱,现有证据未能查清,故现有证据认定冯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刘会志挪用公款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鲁16刑终228号
裁判要旨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数额不同但均归还的,应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的次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将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加计算,否则极易造成罪刑不均衡。
案情:2009年12月23日、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会志在担任博兴县教育复读学校二中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擅自挪用其保管的补习费共计246万元(第一次138万元,第二次108万元)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共产生收益2 304.66元。被告人刘会志将该收益非法占有并用于生活开支。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上诉。
2009年12月23日、2010年2月5日,刘会志分别将学校收取的高考补习费138万元、108万元公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分别于2010年1月4日、3月10日赎回,同年3月10日,刘会志将其中的100万元交至二中财务部,截止2010年3月10日向学校缴纳补习费之前,刘会志持有的保管公款的尾号4985账号中,共计公款138.97万元。由此可见,刘会志两次分别挪用的公款均为同一笔学生补习费,故其侵犯的是同笔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138万元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刘会志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改判三年六个月。
 
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6号)
裁判摘要:多次挪用公款的,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理解《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时,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挪用公款的时间以挪用公款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那天开始计算。二是解释规定的“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实际上是指的案发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总额扣除了已归还的数额,不能简单理解为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全还了就不定罪。三是正确认定“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如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第二次又挪用了5万元,挪用5万元以后不是挪用后次还前次,而是挪用以后做生意,赚了钱后把前面那次还了。这种情况挪用公款的数额还是要累计计算,因为他是通过赚来的钱还前一次,不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有较大差别,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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