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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徽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分析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8-30点击量: 分享到:

作者:李厚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刘某某自1998年6月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进入安徽某某公司工作,2003年8月刘某某与上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某某平台园区温室设施及辅助设备由刘某某经营使用。刘某某每年支付固定承包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某某一直承包经营至今,在刘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安徽某某公司偶有安排刘某某值班看门行为,现刘某某向某某仲裁委请求安徽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元,合计39****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8年至今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本律师作为安徽某某公司代理人观点如下:
      一、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8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刘某某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应分阶段,1998年6月至2003年8月期间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但自2003年8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租赁关系。
     1.申请人与我公司在2003年8月份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租赁我公司的平台温室设施及辅助设备,用于经营且自负盈亏,申请人需支付固定的承包、租赁费。因此自2003年8月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只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租赁关系。即使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供应花卉及养护行为,但这只是单纯销售行为,被申请人为此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2.申请人与我公司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不再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即使有偶尔值班看门行为,我公司认为双方只是一种单纯劳务关系,我公司也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
      3.申请人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也没有因申请人的劳动服务有任何获益,对于我公司来说申请人每天都处于休息的状态,我公司不存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满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保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说法。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各项仲裁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与我单位在1998年至2003年存在劳动关系,但2003年至今超过十多年了,申请人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各项仲裁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我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申请人,申请人不受用用单位的劳动管理,没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双方只是平等主体间承包租赁关系,贵委应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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