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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琳律师承办境外工亡案件经省高院再审提审改判

来源: 发布日期:2026-07-28点击量: 分享到:
     【承办律师

       李玉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侵权事务部主任

     【基本案情 

       Q某某在境外安哥拉本格拉省海关项目工地务工期间,因突发急性心肌梗塞,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历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最终市中院以“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

       Q某某家属先后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区法院及市中院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因Q某无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并非由总公司直接发放至个人账户,相关诉求均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走投无路、绝望之际,家属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李玉琳律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Q某某生前与劳务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涉外劳务环境中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与证据审查方式;二、劳动者在行政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被否定劳动关系后,在后续民事劳动争议中能否依据相同证据重新审查认定;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等关键证据拒不提供,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代理思路

       一、事实劳动关系三要件构建证据链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Q某某未与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Q某某与劳务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关于主体资格。Q某某为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劳务公司为依法注册的劳务合作企业,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关于管理从属性。提交的《考勤表》中,载有钢筋工、瓦工、电工、杂工、厨师等不同工种工人的签名,其中亦有劳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中有二人与劳务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劳务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二人为其员工。Q某与已签订雇佣合同的员工在同一《考勤表》上接受考勤,且考勤表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直接证明劳务公司对Q某实施了统一的考勤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

       关于业务组成。Q某从事的油漆工工作与其他不同工种工人的工作一样,均为《分包班组工程量结算》及《分项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月度认可表》中载明的项目 ,进一步印证Q某提供的劳动是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劳动报酬发放。Q某在安哥拉务工期间的工资,由劳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Q某配偶的账户。劳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用其账户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劳务公司虽主张法定代表人的转账系个人帮忙行为,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考勤表》中括号备注的"分包班组"作出合理解释。

       二、举证责任分配应有利于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Q某方提交《考勤表》《分包班组工程量结算》、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职工名册等关键证据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劳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Q某的入职时间、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务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工资记录和职工名册,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行政判决不约束后续民事劳动争议的事实认定

       劳务公司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为由,主张本案亦应认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主张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根本差异。

       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行政机关举证不能,不等于劳动者在民事劳动争议中亦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民事诉讼中,劳动者就劳动关系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两套程序的举证主体、证明标准和审查范围均不相同,行政判决中"证据不足"的结论系针对行政机关举证而言,不能直接援引为民事劳动争议的既判事实。

       再审法院亦采纳了这一区分,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独立审查认证, 最终认定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

       四、涉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用人单位义务不得通过形式安排转嫁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劳务公司作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组织中国劳务人员赴境外工作的合法经营主体。国外企业不具备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资格,也不能直接与中国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Q某能够赴安哥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必然经由劳务公司的组织与安排,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该条文虽直接适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劳务公司为劳务合作企业而非对外承包工程单位,但其体现的法律原则——即对外派人员的用人单位义务不得通过协议方式转嫁——对本案具有参照意义。劳务公司不能以Q某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或工资经由个人账户发放为由,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再审裁判要旨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Q某生前与劳务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李玉琳律师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案例评析

       本案胜诉的核心意义在于,涉外劳务环境中,劳动者在缺乏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经由个人账户流转、用工主体与境外项目主体分离等不利条件下,通过证据链的精细构建和法律适用的分层论证,成功说服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李玉琳律师于再审阶段接受委托,重新梳理证据体系,精准锁定考勤表法定代表人签名、同班组已签合同员工证言、法定代表人账户发放工资三项关键证据,结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提审后全面审查证据,认定证据链完整,改判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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