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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来源: 发布日期:2018-12-29点击量: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原告陆某与安徽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安徽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L金寨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L金寨分公司拆除陆某名下的门面房一间,L金寨分公司返还陆某总共面积72㎡壹间,陆某一次性补偿给L金寨分公司人民币9万元。合同签订后,陆某依约搬离房屋并向L金寨分公司交付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L金寨分公司亦按每月800元支付了拆迁过渡费至2014年12月1日,案涉房屋已被拆除。2015年2月2日,L公司擅自将案涉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县国土资源局,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016年1月,陆某将L公司、L金寨分公司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并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江海俊律师、万青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诉请:1、解除L金寨分公司与陆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L公司、L金寨分公司支付被拆房屋补偿款178.56万元及拆迁过渡费按每月8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补偿款到位之日止;3、L公司、L金寨分公司支付房租损失15万元。县国土资源局、县安居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居办)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6年5月18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L公司辩称:1、协议不能履行是县政府于2015年2月2日因规划调整收回了案涉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是法定的免责事由;2、根据《收回安徽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原L公司的合同义务由县国土资源局、安居办承接履行; 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属于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经营性用房按1:1的标准返还”是拆迁安置内容,“L金寨分公司返还给陆某总共面积72㎡壹间,陆某一次性补偿给L金寨分公司人民币9万元”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现房屋没有建成,无法在原地返还,所附条件未成就。
L金寨分公司辩称:县政府统一规划收回土地,L金寨分公司没有办法,不认可陆某讲的擅自变更。如果政府没有收回这块土地,与陆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生效。
县国土资源局、安居办述称:1、其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合同义务;2、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是因规划调整和L公司的申请而签订的;3、县国土资源局按要求对该宗地块上的拆迁户进行安置,并不是承接L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合同义务。安居办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已经对该地块上的14户拆迁户进行了妥善安置,仅剩3户(包括陆某户)经多次沟通,因其要求超出了补偿方案的规定,暂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主要质证意见:1、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之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证明了陆某与L金寨分公司就拆迁安置的位置、地点、面积等达成了协议;陆某依约交付了产权证明,L金寨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拆迁过渡费,案涉房屋已拆除,协议已实际履行;2、证据之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证明了L公司已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构成根本违约。
争议焦点
一、L金寨分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协议中部分内容是否具有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性质;三:陆某主张解除合同能否支持;四、L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关于焦点一:L金寨分公司与陆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补充协议》中关于L金寨分公司返还给陆某总共面积72㎡壹间,陆某一次性补偿给L金寨分公司人民币9万元的内容是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相关内容的变更,而不是L公司、L金寨分公司辩称的附条件的买卖合同。
关于焦点三:2015年2月2日,L公司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明确L公司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对该地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L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在该地块上建设房屋返还给陆某72㎡门面房壹间的主要债务,致使陆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预期违约,作为非违约方的陆某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和政府行为,而这里的政府行为主要是抽象行政行为;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基本情势非因当事人的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中L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购案涉地块的请示,2015年2月2日县国土资源局与L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从这一过程来看,案涉地块被政府收回这一事实不符合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L公司辩称县政府因建设规划调整需要收回案涉地块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L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陆某与被告安徽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安徽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某拆迁房屋补偿款169.56万元及拆迁过渡费(拆迁过渡费按800元/月计算,子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两被告不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是原告陆某与被告L金寨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政府规划调整需要,且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回涉案地块,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陆某诉请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不可归责于原告陆某原因而未能实际取得,对陆某而言,其房屋损失应为72㎡房屋折价款,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陆某按合同履行后应返还72㎡房屋价款,于法有据;
四、合同具有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县国土资源局、安居办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应该承接并按安置方案对陆某进行安置补偿,安置补偿义务人应为L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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