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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女)与谢某(男)离婚纠纷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02点击量: 分享到:
叶某(女)与谢某(男)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与谢某于2011年04月0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于2014年10月04日生育次女。2014年,原告在怀孕(二胎)期间,发现被告婚内出轨,后被告表示悔改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忏悔书,4月3日双方约定将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此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并且在2015年4月底离家与第三者龚某同居生活。甚至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春节,被告公然将第三者龚某带入家中共同生活,并找上门来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父母的斥责下龚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与被告断绝往来,但是二人的同居生活并未因此结束。2017年春节后,被告不顾原告反对伙同第三者龚某强行将长女转学至某县幼儿园,并带着长女与龚某共同生活在一间狭小公寓内,该小公寓在26楼,窗户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对于年幼的长女极其危险。
2017年2月16日下午5:10分,龚某将长女反锁公寓内,不顾孩子的恳求及哭闹自行离去,孩子因恐惧爬上窗口致使其从26层高楼坠落,当场死亡的惨剧。
2017年2月18日叶某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薛平律师,在薛律师的帮助下谢某举报犯罪嫌疑人龚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谢某和龚某构成重婚罪,该两起案件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但2018年2月检察机关对上述两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令叶某极度失望。4月份薛律师建议其刑事方面自诉追究龚某过失致人死亡罪,2018年11月,刑事自诉判决第三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018年6月22日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被告名下位于某地的婚前房产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0万元。2018年11月9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主张的涉案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所有权。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虽然在道德上值得谴责,但是其行为不构成婚姻法上的过错。
原告主要质证意见: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3日分别签署“忏悔书”和“承诺书”,自愿净身出户并达成如下协议:将全部婚前、婚后财产约定为妻子所有,并承诺不因相关财产未交付或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影响,且无条理协助妻子办理相关手续。即放弃任意撤销之权利。因“承诺书”涉及夫妻之前的财产约定,故其名为“承诺书”实为“夫妻财产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的内容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2015年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任意撤销之权利。另该规定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该规定仅为“可以”而非“应该”,案件判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本案中被告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并且因此过错导致婚生大女儿坠楼身亡的悲剧。女儿尸骨未寒,被告非但不知悔改,竟在一个月不到的时间,不知廉耻乞求龚某及其家人原谅,并仍然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为其减轻罪责作伪证,帮助其逃脱应有的惩罚。其行为实在恶劣至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第一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承诺书签订于2015年4月,孩子坠楼于2017年2月,事件发生后该承诺书就以及提交给公安机关作为证据,原告也要求被告将房产提前还贷并过户,被告当时满口答应,也就是被告如于2017年2月返回并要求撤销,应当最迟在2017年3月间提出,但时至今日被告才提出撤销,早已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间。
第三款:当事人知道撤销是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本案被告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本承诺不因相关财产未交付或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影响”即放弃任意撤销之权利。故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任意撤销权之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婚内出轨,在其带大女儿与第三者同居生活期间,发生坠楼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名下位于某地房屋系虽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原告对该房屋也享有权益,鉴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明显过错且造成严重后果,从保护子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考虑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赔偿金200000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被告名下位于某处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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