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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女)与孟某(男)离婚纠纷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02点击量: 分享到:
姚某(女)与孟某(男)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姚某与被告孟某于2009年 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双方准备购房,因原告再婚前已有一套单位福利房,按当时的购房政策属于二套房,办理贷款首付款较高无法拿出,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假离婚手续并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翡丽时代广场房产,事后双方仍一直生活在一起,并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双方复婚后,因生意压力被告脾气日益暴躁,两人经常因小事争吵,甚至张口就骂动手打人,数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多次殴打原告,还多次威胁原告女儿。
2016年8月4日姚某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薛平律师代为起诉至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房产(即假离婚后购买的翡丽时代广场房产)。
2016年9月26日,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孟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依法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三、涉案的翡丽时代广场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在离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房产,并且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分割婚后共同还贷部分。
原告主要意见:
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就是为了购买翡丽时代广场6幢1704室,双方实际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在浙江做生意,经济上从未区分过彼此,双方后又于2015年8月办理了复婚登记。
被告为了独吞房产,虽然极力否认这一事实,但从双方组织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被告陈述的虚假:
1、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双方就已经确定购买涉案房产并支付了定金,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由原告刷卡支付了首付款,定金和首付款均是双方共同经营所得;
2、在购房后,双方仍一直在浙江金华做煤炭生意,期间原告还因劳累过度生病,涉案房产的装修款和用于提前还贷的款项均是双方做生意所得,该房的装修也是由原告一手操办;
3、被告所称的在双方离婚后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不是事实,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所转的几千元的小额款项都用于家庭开支,其中还包括用于房屋装修、给被告的弟妹转钱、被告儿子孟良结婚开支等等,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的补偿款。
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方试图向把双方之间的每一笔账解释清楚,但效果是越解释越混乱,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因为双方实际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济上混同根本没有分开,夫妻一本账,怎么可能如被告所愿切割的清清楚楚?
综上所述,双方离婚是为了购房,即使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双方婚姻关系曾短暂解除,但双方共同购房的事实仍然成立,因为购买讼争房产是双方共同的决定,目的也是为了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双方基于共同的购买意思表示,以共同出资方式购得讼争房产,且在其后以共同所得对房产进行装修和还贷,因此对该房产原、被告均享有财产权利,即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有,应依法分割。
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是为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问题。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陈诉该离婚系购买案涉房屋而办理的“假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属于有效的法定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存在“假离婚”一说,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佐证。其次,虽然被告买房是在离婚后,原被告是在7月1日、2如交付了购房定金;2013年7月10日,即双方离婚当日,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离婚目的是为了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支付了收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买合同》、银行付款存根等证据佐证。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提货检验凭证、橱柜订货合同、订货单、招商银行支付凭条等装修凭证,特别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了两笔款项共计4万多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金4万8千元,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后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以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第四,在庭审中,被告否认离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根据装修票据以及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案涉房屋装潢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案涉房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在离婚前已经交付案涉房屋的定金,并于离婚当日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双方在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故涉案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还963374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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