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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亚太经典案例|江海俊、孙若男律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反败为胜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7-22点击量: 分享到:
【关键词】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立即支付货款
 
【办案机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江海俊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合肥市律协建筑与房地产专委会主任
孙若男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1日D公司为购买花箱与L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L公司依约供货,为尽快拿到全部货款又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作出补充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49120元,已付468470元,L公司同意扣减160000元,D公司还需支付920650元。前述款项D公司须自收到发票后付款30万元,余款自工程项目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95%,质保期满后支付尾款。
       补充协议签订后,L公司多次催要货款D公司均以未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为由予以推脱。L公司无奈只能通过诉讼,以期解决货款问题。
 
【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接受L公司委托后,依法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请求人民法院开具调查令,允许承办律师至该工程项目业主单位调取相关施工资料。经业主单位书面回复,涉案公路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花箱分项不单独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拒不提供施工资料供L公司及法庭核实。
       此外承办律师通过网络检索、现场取证等方式最终查实,涉案工程项目包含一级公路100公里、二三级公路106公里、四级公路240公里、桥梁106座,涉及资金高达29亿元。且涉案公路工程已于2019年末就实际投入使用。
       鉴于以上事实,承办律师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观点:
       1.涉案工程不应适用公路工程特殊“竣工验收”概念,应当适用一般“竣工验收”概念,即施工完备且初验合格交付给业主单位时,涉案公路工程已于2019年9月即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
       退一步来说,即使D公司与L公司就付款条件理解不一致,也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L公司有权要求D公司立即付款。
       2.L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且供货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已经完全履行了自身的供货及质保义务,涉案工程如此庞大,是否竣工验收与L公司供货是否符合要求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要求等到全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视为L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对L公司极不公平。 
【办案结果】
       鉴于该案争议较大,一审判决认为业主单位已书面回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L贵司的诉请。承办律师经与L公司沟通后,决定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庭经审理最终认可承办律师代理意见,改判支持L公司要求D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请。
 
【承办律师寄语】是对的事,就要坚持到底。
 
【附判决书】
 






 
【代理词】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L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与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诉讼活动,代理人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L公司与D公司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本意为施工完毕将施工现场交付给业主单位时
       根据《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同时根据L公司与鑫亨达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至总价95%,但同时约定余款5%质保金期满后支付。即L公司与D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竣工验收”真实意思表示为施工完毕后经业主单位验收完成,并将施工现场交付给业主单位时。而非《公路工程竣(交)公验收办法》中的竣工验收,即交付施工现场并通车试运营两年后。
       此外通过D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示信息,D公司承接项目类型为园林绿化,依法应当适用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解释,即认定施工完毕后经业主单位验收完成,并将施工现场交付给业主单位时。
       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补充协议中关于“竣工验收”定义有歧义,应属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L公司要求D公司立即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有据。
       
       二、涉案工程已于
2019926日投入使用,鉴于业主单位不予配合提供书面资料,应当认定竣工日期最迟于2019926
       根据《民法典》第79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即使按照业主单位所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则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26日投入使用,则按照L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D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0月2日之前支付余款。
    (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尾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举证责任在于D公司
       本案L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供货单位,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D公司的施工资料,确迫于资金压力,在D公司的坚持下,才在补充协议中将施工进度作为付款条件约定在合同中。立案后,L公司通过向第三方申请调查令、网络检索的方式拟获取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资料,均未果。然而,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在本次诉讼中属于由D公司控制的书证,依法应当将该举证责任分配至D公司。由D公司举证涉案工程具体的交工时间。
    (二)涉案货物质保期已满,L公司有权要求D公司支付剩余76320元质保金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因业主单位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故涉案工程自2019年9月26日投入使用至今已经2年半,按照交易习惯,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故L公司剩余5%质保金也符合付款条件。

三、L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与否与L公司供货内容无关
       
L公司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早已于2019年9月完成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前述的购销协议,其中并未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付款条件。直到2020年12月,D公司以竣工验收手续正在办理很快结束为由,要求L公司签署涉案《补充协议》。
       涉案工程早已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16条规定,公路工程通车试运营2年后即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截至目前D公司尚未积极主动地与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是D公司怠于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能据此损害L公司的权益。
       综上所述,涉案买卖合同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L公司作为涉案项目供货方,L公司在整个项目中只是供货方地位,整个D市海陵路南延工程涉及资金29亿元、一级公路100公里、二三级公路106公里、四级公路240公里、桥梁106座,根据《公路竣(交)工验收颁发》规定,要等到前述工程项目交工验收且试运营两年、涉案工程所有质量问题均解决完毕、工程整体完成竣工资料及审计资料的编制、参建单位均完成各自工作报告后才可开始组织竣工验收。该条件对于L公司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也不符合L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故请贵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支持L公司全部诉请。
 
 
撰稿:孙若男
编辑:潘雪梦
审核:许憬  江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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