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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辩护】绝境逢生——受贿四百万元案件存疑不起诉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3-21点击量: 分享到:

【涉嫌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承办机关】A省C市E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当事人D某,系A省C市H集团公司董事长

【办理结果】存疑不起诉

【辩护人】  聂朋雷,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 ,前公安经侦警官

吴鹏,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前监委案件室主任

钱瀚洋,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关键词职务犯罪 经济犯罪 纪委监委 商业贿赂

当前,各级检察机关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要求,认真开展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努力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本案即是检察机关开展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在省委巡视组督办、省纪委监委交办、同案犯副县长已被判刑、行贿人即将被起诉的案件背景下,检察机关坚持客观中立立场,勇于担当,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高度重视辩护人提交证据线索,依法客观取证,最终对案件作出了正确的处理。

案件背景

2021年,经A省省委巡视发现,A省某县副县长L某涉嫌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A省纪委监委指定,由B市纪委监委对L某采取留置措施审查调查。后经B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L某伙同A省C市某民营企业H集团董事长D某,利用D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F某人民币400万元(其中L某和D某各分得200万元),为F某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L某被判刑后,B市纪委监委将办理L某案件中发现的D某涉嫌共同受贿及F某构成行贿罪的问题线索上报至A省纪委监委,A省纪委监委随后将该问题线索转交C市纪委监委处置,由C市E区公安局负责办理。随后,D某、F某先后被E区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D某于2022年7月10日前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委托聂朋雷律师组成律师团队代理本案。

【案情介绍】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查明,2009年,犯罪嫌疑人F某委托L某(已另案判处)帮助其在C市内介绍工程,L某随即告诉F某H集团正准备开发H大厦,可以为其介绍,F某承诺事成之后给予L某好处。后在L某介绍下F某与H集团董事长D某认识并达成初步协议,F某称事成之后给与D某、L某工程价款4%作为感谢。2010年1月,F某与H集团签订了H大厦承建合同,后将现金400万元交给L某,L某自留200万元后将剩余的200万元送给犯罪嫌疑人D某。

侦查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中共C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移交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F某、犯罪嫌疑人D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F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嫌疑人D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在侦查阶段,承办律师多次前往A省C市与当事人沟通了解案情事实,形成初步书面辩护意见后提交至侦查机关并与办案民警就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多次沟通。

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立即开展阅卷工作,逐一审查在案证据,制作了十万余字的阅卷笔录,并将阅卷中整理出的所有案件关键点全部记录在阅卷笔录中。经阅卷,辩护人认为,从表面上,侦查机关认定D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存在合理之处,似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中存在矛盾之处,并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这是侦查机关未予查明的。辩护律师若想还原事实真相,就必须抓住在阅卷中梳理出的关键点仔细分析查证,并将所有疑点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提交给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判断。经过锲而不舍地分析及调查,辩护律师发现了足以佐证D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线索,连夜起草不起诉意见书,并及时提交给检察机关,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D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

检察机关收到辩护律师提交的不起诉意见书和线索后非常重视,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辩护律师随即紧追至侦查机关,将线索材料提交侦查机关,供其参考。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D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案件焦点

一、D某在收到L某给其的两百万元现金后,过了几天才交给公司财务,是否已经构成受贿既遂?

辩护人认为:D某的行为不是既遂后的主动上交,而是没有受贿故意的及时上交。

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部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对事前没有共谋,事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赠送财物,但行为人拒收无果、及时上交单位的,应当认定没有受贿故意,没有受贿事实,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我们认为,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已收受财物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既遂。但现实生活中收受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原因不同,情况复杂,需要根据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原因、数额等不同具体情况,依法分别处理:1.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不是受贿。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或者发现暗中所送财物、家属代收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其主观上没有接受财物的受贿故意,不能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及时”并非仅限于当时当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退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原因未能立即退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也应当视为“及时”。”

在本案中,D某就收受两百万元一事与F某、L某事前均无通谋,在收到L某两百万元现金后第一时间向公司另两名高管、股东进行了报告。由于当时正值春节假期,D某于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大年初七)即让财务人员把L某所送款项上缴到公司银行账户,记入公司。D某的上述行为是没有受贿故意的及时上交,并非出于害怕被他人查处后的主动上交。

二、D某主观上是否存在受贿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D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理由在于:D某客观上对L某送钱的拒绝行为与事后及时将两百万元上交的行为,足以表明D某没有受贿故意。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著,“只能将《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限定为行为人当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或者财物已经由国家工作人员占有),但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请托人给付的财物,但请托人强行将财物留下,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例如,请托人前往国家工作人员住宅,国家工作人员一开门,请托人将财物扔进室内后立即离开。次日,国家工作人员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这种场合,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的拒绝行为与事后及时上交或退还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没有受贿故意。

D某当晚收到现金,因事发突然,思想没有准备,想退还又被L某拒绝。次日即向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两名高管、股东如实告知此事,说明了该笔资金的性质和来源。因春节期间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D某于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即派人将该笔款项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由财务人员如实入账。D某自收到L某200万元现金至将200万元入公司账期间,不存在任何因其自身或与其收受L某200万元现金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情形。D某将200万元现金交入公司,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掩饰受贿故意。

三、D某与L某、F某之间是否有犯意联络?

辩护人认为:D某L某F某之间没有犯意联络。

理由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对合犯,是特殊类型的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要件考虑,一是主观方面,数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二是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对象。本案中,F某、L某并没有将如何让F某中标、按照什么比例支付回扣或佣金等事项与D某在事前、事中有过任何意思联络,即没有事前、事中通谋。L某确有向D某推荐过有关企业前来投标,但是,D某作为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大股东,对于朋友推荐企业前来投标,显然没有理由拒绝,其也仅是答应可以投标,并非答应一定可以中标,D某的做法合乎常理。此外,从招标公告可以看出,H公司在招标时上要求投标企业缴纳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F某在考察及商务洽谈中仅接受缴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以证实D某在招标前并未与F某事前同谋,并非为F某“量体裁衣”制作招标公告。从收钱环节也可以看出:若D某与L某或F某有过约定,D某完全没有必要当场表示拒收L某的钱,也没有必要事后多次向L某提出要退还200万元现金。D某在L某拒绝退回的情况下,无奈只能将该笔款项入公司账处理。

四、D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受贿行为?

辩护人认为:D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受贿行为

理由在于:D某既没有于事前、事中向L某、F某索要回扣,也没有约定在事成之后收取回扣。假设D某与F某有过约定,D某应当知道F某给L某是400万元,L某也不会告诉D某总计收到300万元,更不可能在春节前收到F某所送款项后,不及时告诉D某,而在春节后才告诉D某。

五、D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为F某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D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F某谋取利益。

理由在于:L某利用与D某相熟的关系,向D某推荐F某,D某应允可以投标。此后,D某并没有向H公司其他股东、管理层、评标小组成员说情、打招呼,没有给予F某特殊关照,不能认定D某利用职务便利为F某谋取利益。F某中标是因其符合招标要求,系H公司经过考察研究后的结果,D某对此并无特殊关照。D某系H公司的创始人,与其子的股份合计达到51.5%,是公司的控股股东。H大厦项目是H公司重要的自主投资项目,确保工程质量与公司利益最大化,是D某做事时坚守的基本原则。从工程招标到评标小组开会研究,均是本着以上原则进行的。H公司确定F某为中标单位,系按照公司确定的招标规则选出。F某达到招标要求,并依约履行。D某没有也不可能对F某有特殊关照,且没有证据证明D某在F某中标过程中存在任何徇私情、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

六、D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

辩护人认为:D某的行为未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

理由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可见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在H公司的招标过程中,D某作为H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本着确保工程质量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履行其工作职责,既没有向H公司其他股东、管理层、评标小组成员说情、打招呼,也没有给予F某特殊关照。在拒收L某的200万元无果的情况下,D某第一时间将该款项上缴至公司财务,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也没有侵犯到公司的管理秩序。综上所述,不论是从招投标的过程来看(H大厦的工程质量得以确保,同时公司利益得到了最大化),还是从事后拒收L某现金无果上缴公司财务的过程来看(该款缴入公司账户,客观上不仅没有使公司遭受损失,反而为公司增加了200万元的现金流),D某的行为都没有侵犯到H集团的管理秩序,即未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

【本案辩护意见展示】

【办案心得】

本案是在省委巡视组督办、省纪委监委交办、同案犯副县长已被判刑、行贿人即将被起诉的案件背景下,经过律师团队专业辩护,同时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勇于担当、客观取证,最终取得了良好的办案结果。

辩护律师深刻感受到: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司法机关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对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处理至关重要,而刑辩律师的专业严谨细致同样不可或缺。

作为刑辩律师,即需要充满激情又需要耐心细致,即需要专业功底又需要社会阅历。在办案过程中,既要大胆质疑,也要小心求证,不放过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从而还原出隐藏在案卷材料之后的真相。每一份厚厚的辩护意见书,承载着当事人对无罪结果的期望,凝聚着辩护律师数个夜晚的心血。每一份薄薄的法律文书,决定了当事人沉甸甸的人生,也决定了案件能否通向正义的彼岸。

 

撰文 | 吴鹏

编辑 | 许巧蔓

审核 | 张世金    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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