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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来源: 发布日期:2020-06-02点击量: 分享到:
作者:张超敏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18949834432 微信同号)
本文系作者原创,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一、著作权的自动产生和自愿登记
        我国法律规定了著作权自动产生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由此可知,著作权的登记与否不影响著作权人获得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登记的公示效力上。登记不是著作权产生的要件,登记的作用仅能够证明至少在登记日前,著作权人完成了作品的创作。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因其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导致了人们迫切需要一种制度将其“有形化”,从而满足权利人将其市场流通的需求,进行交易实现著作权的经济价值。在发生纠纷时,著作权人往往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作品底稿,著作权登记可以弥补上述不便。一经登记,即被推定为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成为权利人最简单有效的身份证明。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在明确著作权的归属、解决著作权纠纷、证明正版、打击盗版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或其他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登记主管部门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并不必然代表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实践中,是否享有著作权,仍是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
       三、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认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只有作品才享有著作权,而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概念,没有独创性就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当然也就不享有著作权。但是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作品的“独创性”给出明确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知,构成作品的前提是独创性,独创性包括“作品的表达、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三个方面。第一,表达的独创性,是指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不是“表达的思想”。其次,独立完成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没有剽窃。一个作品即使和其他作品很相似,只要该相似性是偶合而不是抄袭所致,仍能获得保护,即独立完成的作品不要求具备新颖性。但是,创作性的标准很难把握,需要多高的创作性才能成为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4条规定“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的具有一定篇幅的文字作品或者比较复杂的绘画作品,法律通常推定其具有独创性,作者并不需要主动证明。只有这种推定同现实的可靠证据相冲突时,才可能被否定。比如,在后的文字作品在相当长的篇幅里逐字逐句地与在先作品雷同,则在后文字作品系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的推定就可能被雷同的事实所否定。
       对于那些构成要素比较简单的作品,法院通常会依据一些经验性的规则来否定它的独创性。比如,简短的词句、简单的图案、按照公众所熟知排序方法排列事实信息或技术数据、以机械的方式复制或转化已有作品(比如数字化、机械录制)、通用表格等功能性作品,将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进行的简单组合,通常不具备独创性。【1】
       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1]: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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