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系列解读(一)--- 数据权益保护
来源: 发布日期:2025-10-23点击量: 分享到:
导言: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反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
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反不正当竞争不仅涉及经营者的权利,也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开始实施,历经2017年的第一次修订和2019年的修正,至今已逾30年。随着时代发展,反不正当竞争领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修订。
本轮修订从2022年的征求意见稿到审议通过历时近3年之久,条文数从原法的33条增加至41条,包括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新法积极回应了市场竞争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应因数字经济时代的需求,聚焦数据权益保护、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同时,细化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混淆等传统领域方面的规定。在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防止大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实施内卷式竞争方面,新法也有所回应。
笔者将通过系列文章,详细解读新反法的修订内容。本文为系列文章第一篇,内容关注新法在数据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改动和影响。
正文:
在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无线通信、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的发展和新型经营模式方兴未艾,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通过收集、整理、分析形成并使用的数据或数据集合,有利于其从事市场竞争,具备突出的商业价值。因此,经营者之间的数据权益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涉及经营者通过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获取和使用竞争对手的经营、技术信息,是数据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案件类型。
新反法通过第13条第3款规定,构建了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规则,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01 数据保护的司法路径沿革
针对数据的属性和法律地位,学界存在等不同观点。但对于数据的经济价值和数据权益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理论和实务界已有一定共识。
在本次修订前,由于缺乏数据保护的专门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主要有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不正当竞争保护等三种路径。
1. 著作权保护
数据纠纷以侵犯著作权为请求权基础寻求司法救济时,主要审查涉案数据与数据集合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著作权要件。如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图形作品,商标数据库因编排方式具有独创性而构成汇编作品。
典型案例:
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简要案情:
四维公司起诉称,奇虎公司未经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360搜索网站以及360搜索APP中使用四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子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服务。另外,立德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四维图新公司数据并将相应数据送审测绘局,构成侵权。
判决摘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导航电子地图,每个图层都有其图形化表达,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图形作品。导航电子地图虽然在存储形式有特殊性,但仍然是以图形化要素说明地理信息的地图,故具有独创性的导航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图形作品。
法院在确认涉案地图数据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判决三被告就被诉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赔礼道歉和赔偿责任。
2. 商业秘密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将作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数据”纳入商业秘密范围,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切点实施数据保护成为可行之路径。实务中,以侵犯商业秘密为请求权基础寻求司法救济时,主要审查涉案数据集合是否具备商业秘密之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三要件。
典型案例:
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
(2021)浙8601民初609号
简要案情:
杭州某网络公司经营两款直播平台,平台主播获得用户打赏礼物兑换现金后按照约定比例向公司分成收益。公司在打赏环节设置中奖程序,将特定比例的打赏金额归入奖池,在一定礼物赠送周期内,根据后台配置,由程序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用户有机会从奖池中获得其所打赏礼物价款的一定倍数返还金额作为中奖奖励。
汪某系杭州某网络公司前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汪某在职期间,利用自身账号权限,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获得平台高额奖金;汪某离职以后入职相同行业的另一平台公司仍继续进行刷奖,通过数十名主播提现,其自述以此获利200余万元。
原告以该数据构成商业秘密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判决摘要: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主张的后台实时数据遵循用户的打赏行为实时产生、实时变动,须在后台登录相应权限账号方得查看,杭州某网络公司对其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措施进行保护,该些数据具有还原打赏场景、归纳中奖规律的现实价值,还具备预测用户行为、审视经营策略的深层潜在价值,构成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3. 不正当竞争保护
尽管通过著作权纠纷、商业秘密纠纷寻求数据权益救济是重要的司法路径,然而其保护的范围稍显不足。并非所有数据都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而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门槛也很高。
因此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是通过修订前的《反法》一般条款(第2条)和互联网专条(第12条)对数据权益予以保护。
适用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的原则条款
修订前《反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在缺乏明确裁判规则的情况下,不少涉及数据抓取和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案件,部分法院以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为由,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
其裁判逻辑可以归要为:“确认原告方对涉案数据享有竞争性利益应予以保护-----被告方不正当获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权益并造成其损失------原告不能适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寻求救济---- 适用《反法》第2条的原则条款”
典型案例: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
简要案情:
原告是抖音APP的经营者。被告是刷宝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刷宝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抖音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抖音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抖音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抖音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原告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抖音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刷宝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判决摘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原告并非涉案短视频的创作者,其对短视频的分类、选择、编排也无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因此不能依据著作权法寻求救济。
2. 然而,其用户依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用户评论,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原告对此数据集合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原告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在刷宝APP使用,导致刷宝APP与抖音APP内容高度同质化,实质性替代了原告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由此,被告抓取搬运案涉数据损害原告的经营性利益。
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兜底规定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增加了对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的经营者的第十二条规定,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前三项主要是对于流量劫持、干扰和恶意不兼容三类具体行为的概括归纳,第四项系网络中破坏正常经营秩序的兜底条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部分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该法的一般条款,其适用应具有“谦抑性”,在该法第二章的具体条款能够规制被控行为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因此审理数据抓取等不正当竞争案件,首先应考察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其获取、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有无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
典型案例: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1)浙0110民初2914号
简要案情:
微播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六界公司如下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六界公司开发运营的“小葫芦”产品未经微播许可,长期采取不正当技术手段,非法抓取“抖音”直播平台的用户直播打赏记录、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网站用户提供。
裁判摘要: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在数据运营方已经穷尽所有能掌握的证明材料,初步证明数据获取方采用不当技术手段获取其数据的高度可能性后,应当由数据获取方就此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尽管在案证据不能显示被告绕过防护直接从后台抓取涉案数据,但被告辩称使用ORC技术识别获取涉案数据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
2. 技术行为的不正当性要结合该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做整体利益衡量和判断。从该案情况来看,被告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02原反法适用局限和数据专条
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原反法的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对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实施保护,已经积累了一些裁判的规则。可以看出,适用这两个条款之间的思路既有同一,也有区别。
同一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在缺乏专门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种兜底和例外的思路来认定不正当竞争。
区别在于:适用商业道德的原则条款,更侧重于传统的侵权案件审理思路。有利于保护经营者权益,但“商业道德”较为抽象不好把握,可能造成不敢判和标准不一。
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兜底规定,更侧重于对技术行为的评判。优点在于法理上更为贴切、更有利于保护中立性技术应用和信息流动环境,但获取商业数据未必一定要采取网络技术手段,可能导致数据保护方面的局限。
新《反法》第十三条在吸收原反法第12条网络专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第三款规定专门用于保护数据权益: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此条款可以称之为“数据专条”或者“数据抓取专条”。
03数据专条之条文解读
1.数据权益权利属性
由于对数据的法律属性尚缺乏统一认识,经营者不能依据物权法对数据主张权益,新反法使用了“合法持有的数据”的表述。
“合法”首先是数据的来源要合规,如经营者通过用户协议的方式取得用户的同意,搜集其个人信息用于改进服务和商业决策是合法的。如果擅自收集个人信息,则收集和衍生的数据因来源不合法,不属于反法所保护的范围。
“持有”类似于刑法概念中的“占有”。仍以经营者取得的用户个人信息为例,其显然不具备数据的所有权,也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使用权。
然而通过“持有”这些数据,其可以通过分析、整理、加工数据,改进其商品、服务从而确立市场竞争优势,前述案例中法院认定此类衍生权利符合“竞争性利益”或“经营性利益”,既对数据的商业开发权利。
2.行为方式
数据爬取
在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构成上,数据专条将《修订草案》的“电子侵入”改成了“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
数据爬取本身是发展中的技术,比如通过模拟登录绕过反爬机制实现数据爬取。因为并未侵入计算机系统内部,很难评价为“电子侵入”。将来,这种绕开技术管理措施的软性技术策略可能更加广泛常见。因此,这种修改更加符合数据爬取的行为特征。
使用行为
如果说原反法第12条网络专条是规制纯粹的“技术手段”,新法规定的“获取、使用”规制了使用行为,使用非法获取的合法数据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参考侵犯商业秘密包括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而使用的立法模式,对数据的保护更为周延。
3.后果要件
数据专条新增了数据不正当竞争的后果要件,既“损害经营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尽管表述较为抽象,但预计法院的相关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仍然会在实践中运用。如在认定“损害经营者利益”时,对经营者产品和服务的“实质性替代”仍然是一个重要参考。
另一方面,不具备竞争性的单纯数据获取行为,则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对单纯数据获取行为持审慎立场,有利于平衡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和维护数据流通的开放环境。
结语: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标志着数据权益保护的立法迈出了关键一步。通过设立“数据专条”,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新法不仅填补了此前数据治理领域的规则空白,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裁判依据。
从著作权、商业秘密到反法一般条款的司法演进,再到如今专门立法规制,我国对数据竞争秩序的构建正逐步走向系统化与精细化。未来,随着新法的落地实施,如何在保护企业数据权益与促进数据流通、技术创新之间取得平衡,仍将是司法与产业共同探索的重要课题。
图文| 朱宏敏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李珍